(2015)鄂前民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郭天刚诉被告尚耀明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前民初字第442号原告郭天刚,男,汉族。被告尚耀明,男,汉族。原告郭天刚与被告尚耀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呼布钦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天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尚耀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天刚诉称,2014年3月10日,被告购买了原告车牌号为蒙K485**解放牌普通货车,约定价款为6.5万元,此款被告支付2万元,剩余4.5万元车款一直未付,有关此事由被告写下的三支欠条完全可以证实。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尚耀明支付所欠购车款4.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尚耀明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欠条原件三支,用以证明被告尚耀明共欠原告郭天刚车款4.5万元的事实。庭前被告尚耀明提供,蒙银村镇银行电汇凭证两份(复印件),于2014年3月11日汇款8000元,于2015年1月4日汇款1万元。原告郭天刚质证汇款属实,认可。原告提供的欠条及被告庭前提供的电汇凭证两份经本院审核认为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尚耀明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3月10日,被告尚耀明以6.5万元的价格购买了原告郭天刚车牌号为蒙K485**解放牌普通货车一辆。此款被告尚耀明支付原告郭天刚2万元,剩余4.5万元立欠条三支。后此款被告尚耀明通过蒙银村镇银行共支付1.8万元,剩余2.7万元至今未付,故原告郭天刚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买卖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由被告尚耀明所立欠条予以佐证,故原告郭天刚向被告尚耀明索要欠款2.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尚耀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尚耀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郭天刚购车款2.7万元。二、驳回原告郭天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原告郭天刚负担225元,由被告尚耀明负担2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呼布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蕾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