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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交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刘某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

法院

交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交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69年10月1日生,汉族,大专文化,2015年1月28日因涉嫌受贿被交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经吕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交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辩护人陈树祥、赵丽平,山西大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交口县人民检察院以交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交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玲俐、郭瑞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陈树祥、赵丽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交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在担任交口县供水站站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安排贺某承揽了交口县新华小区供水专管工程。事后,被告人刘某收受贺某3万元好处费。公诉机关就其指控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可,但其称在新华小区供水专管工程施工过程中看望工人支出一万余元,受贿数额应在两万元以下认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在新华小区供水专管工程中有个人支出,应将其垫支的一万多元予以酌减,受贿数额应在两万元以下,不应将三万元全部作为犯罪金额计算;被告人刘某向纪委机关主动交代其受贿的行为,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刘某系初犯,自愿认罪,并积极退赃,社会危害性较小,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辩护人就其辩称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证人贺某证言证实,刘某在新华小区供水专管工程施工过程中给工人买过烟、方便面、火腿肠等东西,为督促进度给过工人奖励,工程前后他支出大概一万多元。(2)证人段某证言证实,刘某在新华小区供水专管工程施工过程中给工人买过饮料、方便面、火腿肠、烟等食物,给过工人奖励,完工后请我们吃过饭。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在担任交口县供水站站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安排贺某承揽了交口县新华小区供水专管工程,贺某从工程中获取利益。事后,被告人刘某收受贺某3万元好处费。在纪委调查过程中,被告人刘某将三万元赃款予以上缴。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法庭,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刘某,男,1969年10月1日生,汉族.2.任职文件证实,交口县城乡建设局交建发(2013)35号关于刘某任职通知的文件称经2003年11月21日局务会议研究决定任命刘某为供水公司经理。3.山西省代收罚没收据证明,交口县监察局于2015年2月13日罚没被告人刘某人民币130000万元整。4.吕梁市纪委关于对交口县供水站站长有关违纪问题的调查报告证实,被告人刘某经商办企业和受贿的行为。(二)证人证言1.证人贺某证言(证人系交口县供水站副站长)证实,2010年刘某让我承揽新华小区供水专管工程,这个工程我赚了六七万元,工程完工后在交口县二广场给了刘某三万元好处费。2.证人赵长英证言(与被告人系夫妻关系)证实,我自己开的一个石料厂和搅拌站,贺某给供水站做工程时用的我厂里的料和机械。3.证人樊某证言证实,我在山西环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担任项目经理,贺某找我用公司的资质走过账,我给贺某提供了公司有关资质的复印件,没有签过合同或相关协议。4.证人段某证言证实,我开的一个诺鑫源安装服务公司,我和贺某合作承包过交口县供水站在东环路新华小区的那段供水管道工程,我当时就是领上工人做,记工,提供了一下施工资质。5.证人王某证言证实,我是交口县供水站职工,贺某承包的供水站的工程让我去工地帮过忙。6.证人胡某证言证实,我在磊恒石料厂上班,贺某用过我们厂里的材料,贺某具体什么工程用料我不清楚,石粉的价钱是随行就市,磅单上的司称员一栏是我本人签字。(三)被告人刘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0年我安排贺某做了新华小区供水专管工程,工程上他挣了钱,在交口县二广场我的车上他给我三万元,他把钱放在我车上就走了。贺某给我三万元就是感谢的意思吧,算是好处费吧,这三万元我不记得作何用途了,反正是用于个人开支了。施工过程中我给工人买过烟、水等食物,请工人吃过饭,都是我自己支出的。上述各项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了具有内在联系的完整证据链条,充分证明被告人实施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行为。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担任供水站站长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赃款数额为两万元以下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以供水公司的名义看望过工人及工程进度,虽有开支但其属履行职务行为,且开支数额没有明确的证据,故辩护人关于受贿数额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赃,确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经社会调查,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赃款三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晋利审 判 员  李 珩人民陪审员  郭明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闫欣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