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费桂林与东莞市富发膳食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费桂林,东莞市富发膳食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东莞市天洲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6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费桂林,男。委托代理人:赵清燕,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富发膳食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东浦市场批发*座***号。法定代表人:谢坚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威,广东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惠,广东尚融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原审被告:东莞市天洲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石潭埔环市东路***号。法定代表人:费桂林。上诉人费桂林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富发膳食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发公司)、东莞市天洲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民二初字第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邮寄开庭传票到上诉人费桂林二审地址确认书上确认的地址,上诉人于2015年5月15日签收了传票。本院认为,上诉人费桂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上诉的权利,应按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费桂林撤回上诉处理。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40元,由费桂林承担。由于费桂林已预交3480元,本院依法予以退回1740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覃婴桃代理审判员 谢佳阳代理审判员 王 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袁文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七条当事人在提起上诉、申请再审、申请执行时未书面变更送达地址的,其在第一审程序中确认的送达地址可以作为第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执行程序的送达地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受送达人能够证明自己在诉讼文书送达的过程中没有过错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