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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林民伟与广州广圣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圣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广圣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林民伟,广州圣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4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广圣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小谷围街广州大学商业中心AB区312号。法定代表人:陈燕玲,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华秀、刘兴桂,均系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民伟,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张广超,系广东青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金田,系广东青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审被告:广州圣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广州大道北1420号10楼。法定代表人:林益明,职务:董事长。上诉人广州广圣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民伟及原审被告广州圣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地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4)穗番法学民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原告林民伟与被告圣地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租赁被告圣地公司享有出租权的位于广州大学商业中心C区首层1018号的商铺,租金为2130元每月,租赁期限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广圣公司签订了《推广服务合同》与《物业管理合同》,其中《推广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同意接受被告广圣公司的对物业的管理和经营推广,原告每月缴纳经营推广服务费4970元给被告广圣公司,合同期限与《租赁合同》期限相同即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物业管理合同》约定:被告广圣公司对广州大学商业中心享有管理权,原告每月需缴纳物业管理费2089元,合同期限与《租赁合同》期限相同即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另查明:按照合同约定,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原告应向被告缴纳管理费25068元、推广费49700元、租金21300元共96068元(推广费和租金一年免两个月,即每年按10个月交付)。被告广圣公司于2014年4月21日收取原告林民伟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租金21300元、管理费25068元、推广费49700元,即原告林民伟已向广圣公司缴纳了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租金、推广费及物业管理费共96068元。2014年1月13日,被告广圣公司另外收取原告林民伟服务费30000元,未能提供其收取该服务费的合法依据。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推广服务合同》、《物业管理合同》、收款收据以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以不当得利起诉,要求返还。关于2014年1月13日被告广圣公司收取原告林民伟的服务费30000元是否属不当得利问题,原告认为该服务费的收取既没有合同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属于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广圣公司则认为该服务费双方有约定,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中有关于原告需缴纳保证金、租金、推广费、管理费的约定,广圣公司也提供了相关推广服务,原告既已经缴纳,则其行为上已表示同意缴纳费用不构成不当得利。根据原告林民伟与圣地公司签订的《租赁补充合同》以及原告林民伟与被告广圣公司签订的《推广合同》与《物业管理合同》,原被告已约定履约保证金及每月需缴纳的租金、推广费与物业管理费的数额,且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缴纳了保证金、租金、推广费及物业管理费。被告已提供的推广服务应涵盖在原告缴纳的推广费中,《租赁补充合同》关于收费的条款应限于合同约定的数额,被告广圣公司不能以提供推广服务为由另行收取原告服务费,原告缴纳该30000元服务费也不能视为原被告已达成新的约定并同意支付,因而被告于2014年1月13日收取的服务费没有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原告主张被告广圣公司返还服务费3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圣地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问题,该30000元服务费是被告广圣公司收取的,被告圣地公司与被告广圣公司是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无证据证明被告圣地公司是被告广圣公司的关联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广圣公司将该服务费转交给被告圣地公司,且本案原告是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的,原告认为被告广圣公司为原告圣地公司的代理人要求被告圣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广圣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3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3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林民伟;二、驳回原告林民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2元,由被告广州广圣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判后,上诉人不服,上诉称:1、被上诉人所诉请的服务费是双方经过平等协商约定的,收取该费用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交纳了该费用,不存在胁迫或威胁,已实际履行了合同,该费用不属于不当得利,其要求返还无法律依据。2、上诉人在管理涉案铺位期间花费了大量时间和金钱以推广业务,积累人气,各商户实际得到了相应利益,其付出已得到了相应对价。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服从原判,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认为上诉人收取该费用一是没有相应依据,被上诉人依合同约定该交的费用均已交纳,二是上诉人收取该费用存在胁迫性,当时收款时上诉人保安堵门,不交纳则不给正常经营,被上诉人被迫交纳。故被上诉人可以要求返还。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4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谷丰民审 判 员  杨玉芬代理审判员  李 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石俊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