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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刑执字第7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字团香运输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字团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昆刑执字第7542号罪犯字团香,女,198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缅甸国籍,文盲,原住缅甸国掸帮第一特区果敢县兴旺区兴华乡南板凳村,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第二女子监狱服刑。中华人民共和国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二〇〇七年四月四日作出(2007)昆铁中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字团香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附加驱逐出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二〇〇九年七月十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9)云高刑执字第3471号裁定书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八个月,刑满后驱逐出境;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日、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经本院三次裁定共减刑三年零七个月。执行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第二女子监狱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字团香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字团香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三次,特殊表扬一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字团香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字团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9年7月10日起至2024年8月9日止)。刑满后驱逐出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刀文兵代理审判员  褚玉春代理审判员  张若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佳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