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韩月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月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201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月强,男,户籍地:吉林省九台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月强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悦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月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8日上午,被告人韩月强在本市朝阳区某酒店门前,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此处的捷达轿车(价值人民币56,000.00)盗走。2015年2月4日下午,被告人韩月强窜至本市朝阳区某超市内,盗得苹果6plu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088.00元)、得顿牌休闲鞋一双(价值人民币129.00元)、鳄鱼恤牌运动鞋一双(价值人民币159.00元)、钳子一个(价值人民币49.00元)、千鸟格牌衬衫一件(价值人民币50.00元)。综上,被告人韩月强盗窃2次,所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62,475.00元。被告人韩月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上午,被告人韩月强在本市朝阳区某酒店门前,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此处的捷达轿车(价值人民币56,000.00)盗走。2015年2月4日下午,被告人韩月强窜至本市朝阳区某超市内,盗得苹果6plu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088.00元)、得顿牌休闲鞋一双(价值人民币129.00元)、鳄鱼恤牌运动鞋一双(价值人民币159.00元)、钳子一个(价值人民币49.00元)、千鸟格牌衬衫一件(价值人民币50.00元)。综上,被告人韩月强盗窃2次,所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62,475.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抓获经过、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沃尔玛购物小票、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韩月强的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月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私有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月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月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8年8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付忠新审 判 员 姜 辉人民陪审员 李丹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红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