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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商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时聪本与黄晶吉、李琴实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聪本,黄晶吉,李琴实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即商初字第666号原告时聪本。委托代理人金维勇,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翠,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晶吉,年龄不详。被告李琴实,年龄不详。原告时聪本诉被告黄晶吉、李琴实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聪本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起原告为被告加工货物,欠原告加工费65000元,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费6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经本院到原告提供的二被告的地址查找,发现被告并不在此居住,且去向不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二被告地址不准确,无法找到被告,视为本案被告不明确,故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时聪本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25元,全部退还原告时聪本。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福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