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新执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11-13
案件名称
吕长玖与四川省红山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吕长玖,四川省红山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高新执字第20号申请执行人吕长玖,男,汉族,1958年12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中江县。被执行人四川省红山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成都市高新区九兴大道6号高发大厦B幢5楼510室。法定代表人蒋惠平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4年7月2日做出的成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858号仲裁裁决书,受理吕长玖诉四川省红山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仲裁一案。立案执行标的额为本金176829.1元及利息,执行费2552元依法由被执行人承担。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在郫县筒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有应收款,该款目前未结算,故不具备处置条件。除此以外,被执行人名下再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拟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成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858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左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梁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