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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顺民初字第0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张某与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顺民初字第0274号原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石明振,干部。被告邱某,农民。原告张某诉被告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太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明振,被告邱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1993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办理的结婚登记手续,1994年农历11月19日举行婚礼,1998年4月13日生长子张跃民,2009年5月22日生次子张振民。婚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吵闹,现原、被告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婚生长子张跃民由被告抚养,婚生次子张振民由原告抚养,共同债务200000元依法平均分担,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邱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3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1994年农历11月19日举行婚礼,1998年4月13日生长子张跃民,2009年5月22日生次子张振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丰县档案馆证明、丰县凤城街道办事处张寨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婚生子张跃民、张振民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符合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定条件。本院认为:判定原、被告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从认识、结婚到现在,已有二十二年之久,且生育二子,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婚姻现状综合分析,认为原被告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偶因生活琐事吵架,实属正常。原、被告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不符合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定条件。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妥善处理好家庭矛盾、相互理解、相互信任,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孙太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戴文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