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中法刑一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洪军雨运输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军雨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中法刑一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军雨,男,197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陆丰市。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12月29日被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10月28日经减刑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卓海军,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洪军雨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丹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军雨及辩护人卓海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9日晚7时许,被告人洪军雨携带一批毒品,驾驶粤TXXX**号小汽车从广东省陆丰市来到中山市。次日凌晨0时45分许,被告人洪军雨驾车行至中江高速公路横栏出口路段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粤TXXX**号小汽车内及被告人洪军雨身上缴获毒品一批(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净重1009.18克,海洛因成分共净重0.52克)。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或出示了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书证、物证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洪军雨无视国家法律,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洪军雨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洪军雨的行为尚未实行终了,还存在犯罪中止的可能性;2.毒品尚未流入社会,未对社会造成实质性损害;3.被告人洪军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好。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洪军雨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洪军雨驾驶粤TXXX**号小汽车携带一批毒品从广东省陆丰市来到中山市。次日凌晨0时45分许,被告人洪军雨驾车行至中江高速公路横栏出口路段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粤TXXX**号小汽车驾驶室脚垫下缴获毒品一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999.32克),从车内中央扶手储物箱内缴获毒品一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3.07克),从被告人洪军雨身上缴获毒品二包(一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6.79克;一包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52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0月30日凌晨0时45分许,公安人员在中山市横栏镇高速公路出口将被告人洪军雨抓获。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缴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及办案说明:证实公安人员在被告人洪军雨驾驶的粤TXXX**号小汽车驾驶室的脚垫下缴获晶体状物品一包,在中央扶手储物箱内缴获可疑毒品一包,在被告人洪军雨身上缴获晶体状物品和颗粒状物品各一包。3.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山公(司)鉴(化)字(2014)1750、2098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在驾驶室脚垫下缴获的一包晶体状物品净重999.3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1.9%;在中央扶手储物箱内缴获的一包毒品净重3.0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被告人洪军雨身上缴获的其中一包晶体状物品净重6.7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一包颗粒状物品净重0.52克,检出海洛因成分。4.证人洪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9日晚7时许,洪军雨驾驶小汽车搭载我从陆丰市返回中山市古镇镇,次日凌晨0时45分许,当车开到中山市横栏高速路口出口时有民警查车,并在车上查获一批毒品。证人洪某某辨认出被告人洪军雨。5.粤TXXX**号小汽车通行记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洪军雨在高速公路的通行情况。6.车辆登记信息表:证实粤TXXX**号福特小汽车所有人为被告人洪军雨。7.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及检测照片:证实被告人洪军雨被抓获后经尿液检测,结果分别呈吗啡和甲基安非他明阳性。8.广东省惠州监狱提供的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洪军雨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12月29日被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10月28日经减刑刑满释放。9.陆丰市公安局博美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洪军雨的身份情况。10.被告人洪军雨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4年10月29日,我驾驶自己的粤TXXX**号小汽车准备从陆丰市返回中山市,当时打算顺便带点冰毒回中山市。当日下午3时许,我将车开到陆丰市东海镇迎香桥头寻找卖家,这时一名自称“三哥”的男子问我是否想赚外快,我问他是否需要运输“猪肉”(冰毒),他就让我将车开到河堤上。稍后有一名女子将一袋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冰毒交给我,我将该包毒品放在驾驶室的脚垫上,“三哥”给了我2200块钱,并让我在次日凌晨4时30分将毒品扔到中山市古镇镇岗东村合隆商场对面敬老院门口的垃圾桶内。下午5时许,我开车返回中山市,当走到中山市横栏镇高速出口时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洪军雨对从其车上及身上缴获的毒品均作了指认。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宣读或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洪军雨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评判如下:1.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洪军雨运输毒品的行为尚未实行终了,且毒品未流入社会,未对社会造成危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洪军雨已将毒品从存放地陆丰市运输至目的地中山市,其运输毒品的行为已实施完毕,属犯罪既遂,毒品未流入社会也是因公安人员对其及时实施抓捕所致,且毒品是否流入社会对其运输毒品行为的定性和量刑并无影响,故对辩护人所提该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2.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洪军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洪军雨无视国家法律,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洪军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洪军雨的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意见,经上述分析,对属实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洪军雨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009.18克、海洛因0.52克及作案工具粤TXXX**号福特小汽车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梁容坚审 判 员 裴 涛代理审判员 吴楚凡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天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