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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姜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曾用名姜忠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晓杰、贺丽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日21时许,被告人姜某在广宗县金园小区6号楼2单元楼道内,将被害人赵海洋五羊本田摩托车盗走并销赃,赃款予以挥霍。经鉴定摩托车价值3,055元。被告人姜某于2014年3月7日主动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姜某供述;证人孟某、李某、张某证言;书证,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清单、赵海洋补开发票、王培河发票单据、照片、广宗县飞达摩托车城证明、办案说明、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姜某案发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毕 肃人民陪审员  张立哲人民陪审员  刘志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明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