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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李爱芬与潘生展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爱芬,潘生展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444号原告:李爱芬,女,汉族,1976年10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莲塘一村桥头新村九巷*号。被告:潘生展,男,汉族,1976年3月10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五山乡止马村民委止马村**号。原告李爱芬诉被告潘生展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爱芬及被告潘生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开始,原告使用qq号码69×××00(2012年注册登记李扬广告)与被告经营的宏发丝印厂(没有注册登记,qq号码11×××02)进行交易,帮被告排版、设计,被告只支付了部分货款,至2013年年底欠款合计11955元。2014年被告说另外开了一间溢丰广告公司,于是添加其QQ号码29×××05进行业务联系,被告多次发文件叫原告帮忙制作,货款小计378元,以上合计12333元,被告曾在2013年5月6日和2013年8月1日合计支付过1000元,尚欠11333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为在QQ中对原告的辱骂道歉;2.被告支付原告制作设计费11333元;3.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理由为:1.被告虽然与原告曾经在2010年至2013年进行业务往来,让原告承接业务,但被告已经给付相关款项给原告。2.被告是通过QQ号码为11×××02,与原告进行业务往来的,且QQ号码为29×××05,对应的“溢丰广告”并非被告所使用,被告现在所经营的是“来宾市兴宾区溢丰广告经营部”,与原告所称的溢丰广告不是同一家公司。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办理居(暂)住证历史记录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李扬广告专用单据2份、QQ号码为29×××05聊天记录(A3纸,2014年5月至10月)、制作对账清单两份(2011年至2012年12月统计清单、2013年至今统计清单)。证明原告一直与被告进行交易,被告一开始是经营宏发丝印厂,后来经营溢丰广告,对账单上的清单是原告制作好,在qq上发给被告的,被告已经收到,但狡辩说结清款项,实际上并没有结清。该QQ号码是被告提供给原告,并且有打电话联系原告。聊天记录显示直到2014年6月份仍有与原告进行交易。3.证据说明(案情陈述)。其中第三页中与何素云的聊天记录证明QQ号码为29×××05是被告所有。4.原告与梁庆的QQ(15×××21)聊天记录、名片。证明梁庆是原告的同乡,也与被告有业务往来,由于被告删除原告的QQ号码,后来原告找到梁庆,其截图表示被告所经营的溢丰广告,该截图可以显示所使用的QQ号码就是29×××05。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QQ号码为29×××05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被告无关。被告所经营的是来宾市兴宾区溢丰广告经营部,并非溢丰广告。经营部从来没有使用过QQ号码29×××05。对账单中的以下记录予以确认:2012年1月3日的金盾科技服务热线5元、2012年2月10日的帝航科技5元、2012年2月13日的圣田门业5元、2012年4月7日的MOA5元、2012年4月12日的圣田门业(特别边)15款120元、2012年4月15日的圣田门业(特别边)拼3款24元、2012年4月19日的圣田门业边小牌多款8元、2012年5月9日的圣田门业边小牌9,8元、2012年10月13日雷豹(大牌+小牌)33元、2012年12月7日图形1,5元、2012年12月7日圣田边8元、2013年2月27日佛山市爱陶出入松紧派五款拼一48元、2013年3月13日圣田门业10-18,8元、2013年9月16日爱陶单刀头介砖机48元,但双方已经结清费用。对证据3不予确认,被告不认识何素云,被告或妻子都没有使用该号码。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被告无关,被告所经营的是来宾市兴宾区溢丰广告经营部,与原告所称的溢丰广告不是同一家公司。被告举证如下:来宾市兴宾区溢丰广告经营部的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经营的是来宾市兴宾区溢丰广告经营部,与原告所称的溢丰广告不是同一家公司。原告的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属于主体资格,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专用单据,有原件予以核对,本院予以确认,对聊天记录、制作对账清单,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其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全文综合予以论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案件陈述及证据说明,属于其单方制作的说明,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其与何素云的聊天记录及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有现场演示QQ记录,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其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全文综合予以论述。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开始,原告李爱芬使用QQ号码69×××00与被告潘生展经营宏发丝印厂使用QQ号码11×××02通过腾讯QQ聊天工具进行业务往来,帮被告排版、设计。原告称,被告未支付2011年12月至2013年12月款项合计11955元。被告则称不存在欠款事实,已经支付完毕。原告提交由其所经营的网名为“李扬广告印刷”,QQ号码为69×××00,自2014年5月22日至2014年10月21日与备注网名为“溢丰广告”,QQ号码为29×××05的聊天记录。其中,2014年7月19日,原告通过“李扬广告印刷”向“溢丰广告”发送xls格式的两份对账单,名称分别为“制作统计2013年至今”和“201112月20121-12月”。网名为“溢丰广告”的QQ在2014年7月20日回复8月左右到广东再核对。原告在2014年8月14日再次询问备注网名为“溢丰广告”的QQ对对账单的核对情况,但“溢丰广告”没有回复。原告又在2014年10月18日重新发送xls格式的上述两份对账单,“溢丰广告”在2014年10月21日回复钱已经结过了。原告提交两份自行制作的对账单,其中一份统计自2011年12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制作清单,总价为5150元,另一份统计自2013年1月3日至2014年6月期间制作清单,总价为7183元,以上合计12333元。原告称,此两份对账单即2014年7月19日发至备注网名为“溢丰广告”QQ记录中的两份xls格式的对账单。被告对上述两份对账单中的以下交易情况予以确认:2012年1月3日的金盾科技服务热线5元、2012年2月10日的帝航科技5元、2012年2月13日的圣田门业5元、2012年4月7日的MOA5元、2012年4月12日的圣田门业(特别边)15款120元、2012年4月15日的圣田门业(特别边)拼3款24元、2012年4月19日的圣田门业边小牌多款8元、2012年5月9日的圣田门业边小牌9,8元、2012年10月13日雷豹(大牌+小牌)33元、2012年12月7日图形1,5元、2012年12月7日圣田边8元、2013年2月27日佛山市爱陶出入松紧派五款拼一48元、2013年3月13日圣田门业10-18,8元、2013年9月16日爱陶单刀头介砖机48元,以上合计330元,但认为双方已经结清。原告提交其使用QQ号码为69×××00,在2014年10月7日与网名为“诺派@工艺广告”,备注网名为“庆”,QQ号码为15×××21的聊天记录,原告询问“原来宏发,后来溢丰广告的Q号是多少”,“庆”回复“溢丰广告29×××05”。本院在庭审中向经营“佛山市华宏广告诺派工艺”的案外人梁庆(电话号码为189××××3670)核实相关情况,案外人梁庆确认上述聊天记录系其与原告的聊天记录,号码为29×××05系被告在广西来宾所经营的经营部,简称为溢丰广告。被告亦确认认识通话中的人,系“诺派工艺”的工作人员,但不确认其名字是否是梁庆。另查明,本院在庭审中使用手机,现场登陆腾讯QQ软件,搜查QQ号码为“29×××05”,显示昵称为“溢丰亮化广告”,“男,34岁,广西”,个性签名系“本公司生产LED发光字、吸塑字、水晶字、通体字、楼宇亮化工程、灯箱、显示屏等”。又查明,被告潘生展在庭审中,否认QQ号码为“29×××05”系其经营部所使用的QQ号码,并称其所经营的是来宾市兴宾区溢丰广告经营部,负责亮化工程。再查明一,根据工商行政机关登记信息来看,被告潘生展经营的来宾市兴宾区溢丰广告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广告制作、设计、策划、发布、喷绘、LED发光字体制作。再查明二,原告在诉讼中确认被告在2013年5月6日和2013年8月1日合计支付过1000元,原告出具收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号码为29×××05的QQ,是否是被告所控制或使用。二、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制作设计费,若存在拖欠,具体数额又是多少。关于争议焦点一。号码为29×××05的QQ,是否是被告所控制或使用。首先,QQ号码为29×××05的昵称“溢丰亮化广告”,注册地在广西,与被告所经营的来宾市兴宾区溢丰广告经营部的相似度较高,且就经营范围而言,QQ号码为29×××05备注的经营范围与被告所陈述的亮化工程及登记的经营范围较为一致。其次,在本院释明由于原告所举证QQ号码为29×××05,昵称“溢丰亮化广告”,与被告的经营部相似度极高,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以推翻的情况下,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次之,从原告所提供的与QQ号码为15×××21的聊天记录以及当庭向案外人梁庆核查情况来看,案外人梁庆确认QQ号码为29×××05的控制或使用人是被告潘生展所经营的来宾市兴宾区溢丰广告经营部。再次,原告曾向29×××05的QQ号码发送两份对账单,系被告使用宏发丝印厂名义与原告发生的交易情况,被告亦自认其中的制作金盾科技服务热线等产品合计330元,与对账单上的名录有部分吻合。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29×××05的QQ号码系被告所控制或使用的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该事实予以确认。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制作设计费,若存在拖欠,具体数额又是多少。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其与号码为29×××05,昵称为“溢丰广告”的QQ聊天记录可见,原告分别在2014年7月19日、2014年10月18日向被告发送两份对账单,名称分别为“制作统计2013年至今”和“201112月20121-12月”,被告在收到对账单后,回复已经结清款项。上述两份对账单与原告庭审中所提交的对账单所统计的产品清单的时间系一致的,根据该聊天记录,被告当时只是回复已经结清,并没有抗辩没有收到对账单上的产品,故此可以推定,原告所提交的对账单上的产品价值合计12333元,已经交付给被告。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对于被告抗辩双方已经结清款项的意见,由于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于原告自认被告还款1000元,尚欠11333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制作设计费11333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对使用QQ29×××05的聊天记录中辱骂原告的行为进行道歉的诉请。首先,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存在辱骂行为;其次,原、被告之间存在的是承揽合同关系,即基于合同关系请求支付费用,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道歉的请求并无合同依据,故本院对原告此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生展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爱芬支付制作设计费11333元;二、驳回原告李爱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4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爱芬负担5元,被告潘生展负担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俊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秀珍林嘉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