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公民一初字第1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原告罗倩与被告于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公民一初字第1164号原告罗某,女,现住公主岭市。委托代理人顾云霞,系江苏锦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某,男,现住公主岭市。委托代理人于明礼,男,现住公主岭市。原告罗某与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云霞、被告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明礼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7月开始同居生活,期间原告将收入都交于被告保管使用。2011年1月,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苏州工业园区悦澜湾36栋1304室房屋,2011年5月11日双方在苏州工业园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婚后经常因为生活琐事争吵。2013年4月,原告父母出资将双方购买房屋进行装修,双方争吵后分居至今。原告于2013年11月向苏州工业园区法院起诉离婚,撤回起诉。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共同财产、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于某辩称:原、被告于2007年7月开始同居生活,工资收入是双方共同保管。2011年5月11日,双方在苏州工业园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告在婚后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是双方产生矛盾的原因。现在同意离婚,但必须达到被告的条件,把共同财产分割清楚。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书。证明双方于2011年5月11日登记结婚,被告无异议。2、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3)园民初字第278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做工作撤诉,被告无异议。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4)园民辖初字第0003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自2013年4月起一直在吉林省公主岭市生活,双方开始分居,被告于2014年2月将户口自江苏省迁入吉林省公主岭市。被告无异议。4、暂住证、银行卡交易清单。证明原、被告自2007年7月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原告将收入交被告统一保管。即房屋虽在婚前购买,但属于同居期间共同购买。被告有异议:不属实。5、动用公积金普通专户存款购房申请表、审核表、公积金付款凭证、原告社会保险账户明细。证明原告在2011年5月11日支取公积金46450元购买房屋,并在婚后2011年5月20日开始用公积金偿还贷款。被告有异议:有这事,但金额不对,没有这么多。6、苏州工业园区房地产登记簿。证明位于苏州工业园区悦澜湾36栋1304室的房屋登记在双方名下,系共同共有。被告有异议:房产证是这么写的,但是出资额不对。7、房屋装修合同、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在2013年4月离开苏州后,原告父母出资93450元对房屋进行装修。被告有异议:我有装修合同,是被告首付款的数额。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录音光盘。证明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原告有异议,不属实。2、装修工程合同、收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合同的钱是分两次付的,第一次是被告付的,第二次是原告付的,后期又重新装修的。3、付款凭证、汇款记录、交税金回执。原告有异议:30万元的事原告不清楚,公积金是事实、购房发票也是事实。4、双方出资比利证据、时间及财产表。原告有异议:计算方式与实际不符,财产表不符合常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大学同学,自由恋爱,双方于2007年7月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1月,双方共同购买了位于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镇唯新路88号悦澜花园小区36栋1304室楼房一处。该楼房建筑面积84.09平方米,总价格766176元,采用按揭贷款方式购买,首付款416176元,按揭贷款350000元。首付款中,原告出资46450元,被告出资40700元,被告父母出资300000元,其余29026元为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存款。购房后,被告又交契税17000元,交装修预付款25830元,后原告父母又出资93450元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原告自2011年5月至2014年10月偿还银行贷款96896元,2014年10月至今,银行贷款由被告偿还。2011年5月11日,双方在苏州工业园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婚后经常因为生活琐事争吵,2013年4月,双方发生争吵后分居至今。现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均同意离婚。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其中第(四)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原、被告于2013年4月发生争吵后分居至今,分居时间已经达到法律规定标准。并且庭审中经本庭做双方和好工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因此可以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庭审中经本庭询问,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处理该房屋。因该房屋购买时被告出资较多,同时由于原告的过错导致双方感情破裂,故该房屋应归被告所有。考虑该房屋现有价值,原告在购买该房屋时也有出资,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罗某财产分割费25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四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罗某与被告于某离婚。二、双方共同购买的,位于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镇唯新路88号悦澜花园小区36栋1304室84.09平方米的楼房归被告于某所有,该楼自2015年5月以后银行贷款由被告于某继续偿还。三、被告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罗某财产分割费250000元。案件受理费1302元,由原告罗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东人民陪审员 惠玉坤人民陪审员 李铁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施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