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浦杭商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刘秋香与边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秋香,边丽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杭商初字第383号原告刘秋香。被告边丽萍。原告刘秋香为与被告边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晓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为一般熟人关系,被告因急需用钱,分别于2014年7月13日、7月16日、11月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000元、1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分别出具借条。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6900元(20000元按月利率1.5%从2014年7月13日计至2015年5月12日,20000元按月利率1.5%从2014年7月16日计至2015年5月15日,10000元按月利率1.5%从2014年11月9日计至2015年5月8日),共计56900元。原告提供证据:被告边丽萍分别于2014年7月13日、7月16日、11月9日出具的借条各一份。被告辩称:1、我欠刘秋香50000元事实的,但是她老公也欠我50000元;2、10000元这笔借款支付过4个月的利息,每个月300元,其中两个月是我自己支付给原告的,另两个月的利息是原告的老公支付给原告的。另外两笔借款未支付利息。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认可借款是事实的,故对原告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13日、7月16日,被告边丽萍向原告刘秋香分别借款20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2014年11月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后被告支付给原告3个月的利息900元(系10000元这笔借款的利息)。余欠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所欠原告借款本息事实清楚,理应按约归还,借故拖欠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014年11月9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中双方未约定利息,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辩称按每个月300元支付了原告4个月的利息(系10000元这笔借款的利息),但原告仅认可被告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900元,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被告支付了原告3个月的利息900元(系10000元这笔借款的利息)。被告已支付的利息系其自愿给付,本院不予干预。在诉讼中,原告表示不再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1月9日这10000元借款的利息,该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边丽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秋香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6000元(以4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10个月);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请。如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1.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10元,被告承担60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23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毛晓娟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金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