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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陵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齐某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陵民初字第218号原告齐某,务工。委托代理人刘贤初,江陵县熊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某,无业。委托代理人段辉忠,江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齐某诉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熊学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剑梅及委托代理人刘贤初、被告郑某及委托代理人段辉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元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仅一个月,婚后就因性格、情趣不同,常常发生矛盾,更让原告不可接受的是,被告在婚前隐瞒了自己的真实年龄。现原告有种上当受骗的感觉。除此之外,被告心胸不够宽阔,遇事喜欢斤斤计较。因此,双方很难在一起继续相处,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和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证据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合法婚姻关系。被告郑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父母为我们结婚事宜共支出104500元,我们感情一直很好,原告起诉离婚是一时的冲动,请求人民法院多做调解工作,让原、被告重归于好。被告郑某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郑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元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以致夫妻关系不睦。2015年3月2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许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符合上列情形之一的相关证据,其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今后只要双方相互沟通,相互理解,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齐某与被告郑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款结算户。帐号17×××32。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熊学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志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