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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海执字第05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泰州市奥德家具配件有限公司与安吉东玛家具有限公司、施振德承揽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泰州市奥德家具配件有限公司,安吉东玛家具有限公司,施振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海执字第0533-2号申请执行人泰州市奥德家具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九龙镇界沟村009号2幢。法定代表人黄德高,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华,泰州精诚法律服务所罡杨分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安吉东玛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安吉县递铺镇三官村。法定代表人施超。被执行人施振德。申请执行人泰州市奥德家具配件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吉东玛家具有限公司、施振德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的(2014)泰海商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执行人安吉东玛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泰州市奥德家具配件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42442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7122元及代理费损失8973元。二、被执行人施振德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两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向两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督促其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两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2015年3月24日通过泰州市房地产管理处查询了两被执行人名下房产登记信息,未发现两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通过泰州市车辆管理所查询了两被执行人名下车辆登记信息,未发现两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本院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对两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情况进行了查询,未发现两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5年4月11日委托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调查两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房产、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的相关信息,未发现两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将两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于2015年5月11日告知申请执行人,对本院上述调查结果,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认可。另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本院执行令、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控回执、执行日志、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泰海商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吴爱萍执行员  李 志执行员  王海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