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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北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孟庆光与于永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庆光,于永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北民初字第37号原告孟庆光,现住绥化市。被告于永浮,现住绥化市。原告孟庆光与被告于永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庆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永浮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庆光诉称,2013年8月21日,被告于永浮向原告孟庆光借款50,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分,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3年8月21日至2013年11月21日止,被告为原告出具53,000.00元借据一份,其中包括3个月利息3,000.00元;2013年9月2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3年9月28日至2014年3月28日止,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5,0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70,000.00元,利息27,000.00元未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合计97,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永浮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原告孟庆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据一份。主要证实:2013年8月21日,被告于永浮向原告孟庆光借款53,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2013年11月21日还款。2、借据一份。主要证实:2013年9月28日,被告于永浮向原告孟庆光借款5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借款期限6个月,2014年3月28日还款。3、证人田某某证言。主要证实:2013年8月21日,被告于永浮向原告孟庆光借款53,000.00元,并出具借据的事实。被告于永浮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据及证人田某某证言形成证据链条,相互佐证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可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8月21日,被告于永浮向原告孟庆光借款53,000.00元,约定2013年11月21日还款,被告于永浮为原告孟庆光出具53,000.00元借据一份。2014年1月被告偿还原告15,000.00元;2014年3月19日被告偿还原告20,000.00元。2013年9月28日被告于永浮又向原告孟庆光借款5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3年9月28日至2014年3月28日止,被告于永浮为原告孟庆光出具50,000.00元借据一份。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00元,2013年8月21日借款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2013年9月28日借款按月利率2.5分计算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孟庆光要求被告于永浮给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是否有理。本院认为,原告孟庆光提供的两份借据和证人田某某证言均能证实被告于永浮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原告孟庆光与被告于永浮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于永浮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于2013年9月28日借款50,000.00元,按约定月利率2.5%计算利息的请求,因约定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故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永浮给付原告孟庆光借款本金68,000.00元,利息20,500.00元(本金50,000.00元,按月利率2分计算自2013年9月28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本息合计88,5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5.00元,由原告孟庆光负担213.00元,被告于永浮负担2,0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福来代理审判员  张雪峰代理审判员  王晓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