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民再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2
案件名称
赵小华、蒋中伟与赵小华、蒋中伟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溧阳市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稿纸签发:××××年××月××日会签:××××年××月××日核稿:××××年××月××日拟稿:××××年××月××日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民再初字第0000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赵小华。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蒋中伟。一审被告:彭君洪。一审被告:溧阳市展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埭头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彭君洪,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赵小华因与被申请人蒋中伟及一审被告彭君洪、溧阳市展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宏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溧速民初字第00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经审查,本院于2015年2月22日作出(2014)溧民申字第00015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赵小华、被申请人蒋中伟到庭参加了诉讼,一审被告彭君洪、溧阳市展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月8日,一审原告蒋中伟诉称,2012年11月24日,被告赵小华称因企业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取现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承诺短期内归还全部借款,但因被告未按约还款,经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未还,为此,原告诉请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52000元,合计归还人民币25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被告赵小华辩称,在2012年11月24日,我向原告借钱一开始说是5分利息,后来原告算的是6分利息,借款本金是188000元,展宏公司入帐的是200000元,现同意按200000元计算借款本金,已由彭君洪个人和公司分三次已经归还了他部分钱。另外在2013年9月28日,原、被告经协商同意,蒋中伟及部分债权人的借款应由被告彭君洪及展宏公司分摊归还,而我只分摊归还另外部分债权人的债务,三被告均在承诺书上签名并加盖展宏公司印章确认,原告也已自愿在载明“所有‘附表二’列明的债权人(含原告蒋中伟)不得以任何理由向赵小华追偿债权”内容的承诺书上签名作了承诺。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彭君洪、溧阳市展宏钢结构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一审查明,被告彭君洪系被告展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赵小华系被告展宏公司的股东,原告通过朋友介绍与彭君洪、赵小华相认识。2012年11月24日,因被告赵小华、彭君宏、展宏公司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取现金人民币200000元,同时由被告赵小华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到蒋中伟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元。借款人赵小华(签名)2012.11.24”。嗣后,三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原告借款,三被告等单方面于2013年9月28日向原告等债权人出具了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因赵小华、彭君洪及溧阳市展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借款及担保一事,经所有债权人协商决定,现将赵小华与彭君洪及溧阳市展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所有债务分别偿还,赵小华和前妻吕丽娟以平陵中路3××号江南春宾馆988.41平方米的宾馆所在土地583平方米偿还附表一债权人员债务、彭君洪以溧阳市展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偿还附表二债权人员债务。承诺人:彭君洪(签名)赵小华(签名)溧阳市展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盖印)2013年9月28日”。经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款,被告彭君宏洪及展宏公司仅陆续归还原告20000元。余欠借款180000元,迟迟未能归还,原告在催款无果后诉请本院并变更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8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月8日起以尚欠的借款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计算至三被告实际归还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审理中,被告赵小华坚持提出原告的借款已由原、被告双方早就协商一致,应由被告彭君洪、展宏公司负责归还,赵小华不负责归还该笔借款,请求驳回原告对赵小华的诉讼请求的抗辩意见。为证明上述抗辩意见成立,赵小华提供了共编有二页(第一页、第二页均编有页码)的第一页内容中载明有“所有‘附表二’(名单)列明的债权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向赵小华追偿债权;所有债权人签字:(附表二)(该附表二未列入原告蒋中伟的名字),第二页为续附表二(该续附表二也未列入原告蒋中伟的名字)”为内容的“承诺书”及三被告等单方面出具的于2013年9月28日签名盖印的“承诺书”各一份,另提供了债权人签名的“赵小华、吕丽娟-江南春宾馆分摊债务”附表一(债权人名单,其中未列有原告名字,也没有原告签名)和“彭君洪-溧阳市展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公摊债务”附表二(债权人名单,其中列有原告蒋中伟的名字并有蒋中伟的签名)各一份(该二份附表均未编页码)。而原告否认曾承诺只能向彭君洪及展宏公司索款,而不能向赵小华索款的事实,并认为在“彭君洪-溧阳市展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公摊债务”附表二名单签名并不表明放弃了向赵小华主张归还借款的权利。另查,在“彭君洪-溧阳市展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公摊债务”附表二名单所列的部分债权人在向本院起诉要求赵小华、彭君洪、展宏公司归还借款的诉讼后,并未提出上述抗辩意见,并在部分调解结案的案件中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且均愿与被告彭君洪、展宏公司共同归还债权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三被告出具的借款收据原件二份,原告和被告赵小华均提供的由三被告签名盖印的承诺书一份,被告赵小华提供的载有附表二和续附表二内容的承诺书一份,被告赵小华提供的“赵小华、吕丽娟-江南春宾馆分摊债务”附表一(债权人名单,其中未列有原告名字,也没有原告签名)和“彭君洪-溧阳市展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公摊债务”附表二(债权人名单,其中列有原告蒋中伟名字并有蒋中伟的签名)各一份,被告赵小华提供的“溧阳市展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彭君洪)还款清单”(列有各债权人姓名并签名,其中含原告姓名并签名),(2013)溧速民初字第210号、第291号、第0915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附卷佐证。本院一审认为,被告彭君洪、展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质证、抗辩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蒋中伟与被告彭君洪、展宏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赵小华于2012年11月24日出具的借据原件以及原告和被告赵小华提供的由三被告等人于2013年9月28日出具的“承诺书”予以证实,应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彭君洪、展宏公司不能及时归还借款,引起讼争,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8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据原件为凭,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月8日起以尚欠的借款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计算至三被告实际归还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小华提供的载有附表二和续附表二内容的承诺书、三被告签名盖印的承诺书上,原告均未签名确认;被告赵小华提供的“彭君洪-溧阳市展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公摊债务”附表二、“溧阳市展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彭君洪)还款清单”,虽原告在该两张表上的签名栏内签了名,但只能证明被告彭君洪、展宏公司尚欠原告部分的债务和已归还了部分的债务,而无法证实原告同意放弃向被告赵小华主张归还借款的权利、仅享有向彭君洪、展宏公司主张归还借款的权利;另外,在“彭君洪-溧阳市展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公摊债务”附表二、“溧阳市展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彭君洪)还款清单”名单中所列的部分其他债权人也在该二张表上签了名,但该部分债权人在向本院起诉被告赵小华、彭君洪、展宏公司后,赵小华并未提出任何异议,相反赵小华在与该部分债权人协商后,确认了其与彭君洪、展宏公司共同归还这部分债权人的债务。因此,被告赵小华提出的抗辩意见缺乏充分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被告赵小华、彭君洪、溧阳市展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蒋中伟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8日起以尚欠的借款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计算至三被告实际归还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8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5480元,由被告赵小华负担1826元,被告彭君洪负担1826元,被告溧阳市展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828元。赵小华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其与彭君洪、展宏公司向蒋中伟出具借据后,与王建新协商一致,蒋中伟同意将债权纳入彭君洪、展宏公司的公摊债务中,且蒋中伟在附有所有债权人签字的“承诺书”中签名,按照承诺书的约定,蒋中伟的债权由彭君洪、展宏公司分摊,并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其和吕丽娟追偿。由此可见,蒋中伟在该承诺书上签名的本意是放弃向其主张归还借款的权利,其不负有向蒋中伟归还借款的义务。赵小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蒋中伟答辩称:其未在附有所有债权人签字的“承诺书”的“姓名”栏内签名,也未在“签字栏”内签名,表示不同意其拥有的债权由彭君洪、展宏公司分摊,且一审中赵小华已认可由他归还。本院再审过程中,蒋中伟提出赵小华的再审申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且赵小华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不符合再审条件,赵小华在再审中未交纳再审案件受理费,也不符合司法救助和诉讼费缓交、减交或免交的条件,请求驳回赵小华的再审申请。本院再审查明,2013年5月13日,本院合并审理原告宋海林与被告赵小华、彭君洪、溧阳市展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案号为(2014)溧速民初字第00025号]、原告马跃平与被告赵小华、吕丽娟、彭君洪、史红琴、溧阳市展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案号为(2014)溧速民初字第00027号]、原告王建新与被告彭君洪、赵小华、溧阳市展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案号为(2014)溧速民初字第00104号]、原告蒋中伟与被告赵小华、彭君洪、溧阳市展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案号为(2014)溧速民初字第00106号]、原告史鸣浩与被告赵小华、彭君洪、溧阳市展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案号为(2014)溧速民初字第00109号]民间借贷纠纷五案。庭审中,赵小华认为当时所有债权人已自行协商同意由其前妻吕丽娟所有的资产归还1500多万元,由彭君洪、展宏公司归还1700多万元,其和前妻吕丽娟及彭君洪、展宏公司均同意所有债权人的还款方案,根据此方案,蒋中伟的债权是分摊在彭君洪、展宏公司,故蒋中伟不能再向其主张该债权。赵小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及蒋中伟在本院一审、再审中的质证意见如下:一、《证据一》,系2013年9月28日由彭君洪、赵小华、吕丽娟、展宏公司签名和盖章的《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内容为:因赵小华、彭君洪及溧阳市展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借款及担保一事,经所有债权人协商决定,现将赵小华与彭君洪及溧阳市展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所有债务分别偿还,赵小华和前妻吕丽娟以平陵中路3××号江南春宾馆988.41平方米宾馆所在土地583平方米偿还附表一债权人员的债务、彭君洪以溧阳市展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偿还附表二债权人员的债务。该《承诺书》所载附表一为《赵小华、吕丽娟--江南春宾馆分摊债务》,列表中有27人,其中有25人签名,表中分别列有序号、姓名、金额、身份证号、电话、签名等项目,该表中未列蒋中伟的姓名,也未见蒋中伟签名字迹;该《承诺书》所载附表二内容为:标题:《承诺书》。正文:因彭君洪、赵小华所经营的溧阳市展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由于经营不善,造成大批债务,现已远远资不抵债。为了使所有债权人的损失减少到最低限度,经跟所有债权人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彭君洪及溧阳市展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分摊债务总额为¥1755.59万元(附表二)。二、……三、所有债权人(附表二)不得以任何理由向赵小华、吕丽娟追偿债权,通过诉讼的自愿向溧阳市人民法院申请终止执行。四、……五、所有债权人签字:(附表二)(该附表二编有页码,共2页,分别列有序号、姓名、身份证号、签名栏),该附表二第二列“姓名”栏内及第四列“签字栏”内没有蒋中伟的名字及签名。但2013年9月28日的《承诺书》中有两份“附表二”,除上述“附表二”外,另一份“附表二”为《彭君洪--溧阳市展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公摊债务》,该附表二中分别列有序号、姓名、金额、身份证、电话、签名等项目,该表中列有蒋中伟的姓名,蒋中伟在“签名”栏内签名,但其认为该表只能证明彭君洪、赵小华、展宏公司欠债的数额,不能证明对赵小华债权的放弃。二、《证据二》,系《委托书》一份,证明债权人委托彭信保、刘夕法、彭建华三人为代表,分摊江南春宾馆。该《委托书》内容为:今所有债权人全权委托彭信保、刘夕法、彭建华三人为代表,处理赵小华江南春宾馆(土地583平方米)、吕丽娟江南春宾馆(三层楼房共988.41平方米)房产。今后一切事务包括拆迁、承租有三人全权处理,所得款项有债权人按债务比例分配。债权人委托签字:(下有25人签名、捺印,其中未有蒋中伟签名、捺印)。再审中赵小华称该《委托书》大概形成于2013年7月28日,蒋中伟认为,其未在《委托书》上签名,也没有委托彭信保、刘夕法、彭建华三人处理江南春宾馆房产。三、《第一次还款清单》,系2013年7月《溧阳市展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彭君洪)还款清单》,证明债务由彭君洪归还一部分,由赵小华归还一部分。蒋中伟在该《还款清单》“收款人签名”栏内签名。蒋中伟对此认为只能证明彭君洪、展宏公司尚欠其部分的债务和已归还了部分的债务,而无法证实其同意放弃向赵小华主张归还借款的权利、仅享有向彭君洪、展宏公司主张归还借款的权利。四、《第三次还款清单》,系《溧阳市展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彭君洪)还款清单》(复印件,未标注时间),证明彭君洪与赵小华分摊债务后,由彭君洪归还债权人的借款,而该部分债权人不能再向赵小华主张债权。赵小华、蒋中伟再审中称该清单形成于2013年7月后,该清单列有蒋中伟的姓名和剩余金额等内容,蒋中伟质证称该清单只能证明其收到了还款而不论是收到谁的还款,不能证明其放弃了对赵小华债权的主张。五、《合约》一份,证明债权人经过协商分摊到彭君洪那里的债权人不能向赵小华主张债权,分摊到赵小华这里的债权人不能向彭君洪主张债权。该《合约》内容为:关于赵小华、彭君洪借款一事,该如何讨还。经有帐(债)主商量,决定选举组长彭信保、副组长葛旭刚、成员狄俊、何宏飞、宋海林为代表,做到公正、公平、合理处理一切事务和还款分配工作。(根据2013年2月10日前原始借款为准,按比例分配)。同意人签约:(包括蒋中伟在内的共34位债权人在该合约上签名、捺印)2013年6月5日。蒋中伟质证称其在该《合约》上签名,但该《合约》没有经过赵小华、彭君洪,只能证明赵小华、彭君洪欠款,其有权要求赵小华、彭君洪归还欠款。再审审查中,赵小华陈述其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一》共5页(包括2013年9月28日《承诺书》)1页、《赵小华、吕丽娟--江南春宾馆分摊债务》1页、编有页码的《承诺书》2页、《彭君洪--溧阳市展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公摊债务》1页),是债权人所制作,然后由其和彭君洪、吕丽娟、展宏公司签名、盖章,表是怎么制作的其不晓得,制表时及债权人签字时其不在场。蒋中伟陈述赵小华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一》共几页及其内容记不清楚。赵小华在一审时向本院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21日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装订在(2014)溧速民初字第00027号卷宗内],其中第二项内容为:关于公摊债务分债协议承诺书中注明的附表二,当时制作时由于大意,紧随承诺书的附表二中只印制了债权人的姓名栏,身份证号栏、签字栏三项,而忘记了印制应还款金额栏,当时签字到一半时才发现,因而重新制作了一份含应还款金额的附表,在列明金额后由所有债权人签字。这可以通过两份附表二签字人名单及2013年7月份还款清单相互印证。蒋中伟对以上《情况说明》不予认可,并认为当时是彭信保拿给其签名,且签名时材料也不齐全。上述《证据一》、《证据二》(《委托书》)、《第一次还款清单》、《第三二次还款清单》、《合约》和《情况说明》及下述蒋中伟提交的《情况说明》装订在(2014)溧速民初字第00027号卷宗内,其中《证据一》共5页,卷内页码分别为第39、40、41、42、43页。一审中包括蒋中伟在内的四名债权人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一份[该《情况说明》装订在(2014)溧速民初字第00027号卷宗内],该《情况说明》内容为:一、当时我们看了赵小华提供的《承诺书》第一页第五款需要签字的名单,我们不认可,故没有签字。二、虽然我们在赵小华提供的彭君洪、赵小华公摊的债务清单上签了名,但因他们共同欠我们的钱,如不签名,恐拿不到钱,故在彭君洪公摊的债务上签了名,但不能认为我们只能向彭君洪要钱而不能向赵小华要钱。赵小华在再审中对以上《情况说明》不予认可。再审中,蒋中伟提供形成于2013年5月12日的《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赵小华当时承诺把江南春宾馆拍卖后偿还所有债权人的债务。该《承诺书》内容为:赵小华向下列债权人借贷,现赵小华愿意做前妻吕丽娟及三个子女的工作,用吕丽娟位于溧阳市平陵中路3××号房产一栋(988.41㎡)作价抵偿给各债权人,各债权人按自己的借贷数额在借贷总额中所占的比例进行分配。赵小华以上述房产抵债后,各债权人将放弃对赵小华的债权。各债权人尚未得到清偿的债权,全部由彭君洪和溧阳市展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与赵小华无关。承诺人:赵小华吕丽娟(系打印,未签名)各债权人(列表中有44人,其中有36人签名)。蒋中伟宋海林在列有姓名、数额、身份证、电话、签名等栏目的表格中签名,赵小华在表格上方书写下列内容:所有债权人按数额、身份证签字合(核)对后,(不准代签)我在两星期内把平陵中路吕丽娟所有3××号房屋产权证交有(由)债权人拍卖。赵小华2013.5.12号。表格结尾处彭君洪书写下列内容:本人承诺在赵小华江南春宾馆拍卖归还所有债主后,剩余债务有我全部承担。承诺人:彭君洪2013年5月28日。赵小华对此质证称,其在这份承诺书上是签了字,且蒋中伟也签了字,证明其把江南春宾馆卖掉后归还所有债权人,这些债权人才不追究其责任。另查明,一审中蒋中伟认可收到赵小华、彭君洪还款2万元,要求三被告归还尚欠18万元及承担该18万元借款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计算至三被告实际归还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一审于2014年7月3日向赵小华邮寄送达判决书,赵小华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本院对赵小华的再审申请,经审查认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再审;赵小华在再审中提出减免诉讼费的申请,并提交村、镇两级证明,经本院审查,符合诉讼费有关缓交、减交或免交的条件,本院决定同意赵小华缓交诉讼费的申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赵小华与蒋中伟的借贷关系有蒋中伟提供的赵小华于2012年11月24日出具的借条据予以证实,应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由于赵小华不能及时归还借款,2013年9月28日,赵小华、吕丽娟、彭君洪、展宏公司出具《承诺书》,就赵小华、彭君洪、展宏公司对外债务如何清偿作出安排,即由赵小华、吕丽娟负责偿还部分债权人的债务,由彭君洪、展宏公司负责偿还部分债权人的债务,该《承诺书》应认定彭君洪和展宏公司已认可把赵小华向蒋中伟的借款作为赵小华、彭君洪、展宏公司的共同债务。但上述《承诺书》就赵小华、彭君洪、展宏公司对外债务如何清偿所作安排,是否得到蒋中伟的认可,即蒋中伟是否只能向彭君洪、展宏公司主张债权,而不能向赵小华主张债权,是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应结合本案当事人在本案一审中提交的有关证据和本案在再审审查中当事人的陈述进行综合考察。一、关于赵小华在本案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一》的认定问题。赵小华在再审审查中陈述其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一》共5页,虽然其在一审中提交的2014年5月21日的《情况说明》中第二项内容与再审审查中其陈述的“……表是怎么制作的其不晓得,制表时及债权人签字时其不在场”相互矛盾,但根据(2014)溧速民初字第00027号卷宗的装订情况,能够证明赵小华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一》为5页,即《赵小华、吕丽娟--江南春宾馆分摊债务》1页、编有页码的《承诺书》2页、《彭君洪--溧阳市展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公摊债务》1页与2013年9月28日《承诺书》1页为一份不可分割之文件。本院一审将上述文件分割予以证明有关事实,应予纠正。二、关于蒋中伟在《证据一》有关文件上的签字问题。根据上述分析,赵小华提交的2014年5月21日的《情况说明》中第二项内容可信度较高。赵小华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一》中编有页码的标题为《承诺书》的两页文件,蒋中伟虽然未在该《承诺书》中签名,但根据赵小华提交的2014年5月21日的《情况说明》第二项所反映的情况,且赵小华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一》为一份5页不可分割之文件,由于该《承诺书》第五项所载“附表二”制作时项目不完善,蒋中伟在该“附表二”上没有签名,但蒋中伟在重新制作的《彭君洪--溧阳市展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公摊债务》(即未编页码的“附表二”)中的签名并捺指印的行为,能够证明其对《承诺书》的认可,说明债权人蒋中伟当时已同意放弃向赵小华主张债权,而只向彭君洪和展鸿宏公司主张债权。三、根据赵小华提供的《证据二》(即《委托书》)中的签名反映,所有债权人委托彭信保、刘夕法、彭建华三人为代表处理赵小华、吕丽娟资产,所得款项有债权人按债务比例分配。但蒋中伟并未在“债权人委托签字:”下签名,说明蒋中伟未委托彭信保、刘夕法、彭建华三人为代表处理赵小华、吕丽娟资产并按其债权比例享有赵小华清偿债务的权利。四、根据蒋中伟提供的《承诺书》所载内容表明,包括蒋中伟在内的债权人于2013年5月12日就已作出在赵小华将江南春宾馆抵债给债权人后,各有关债权人自愿放弃对赵小华主张债权的表示。五、从2013年5月12日的《承诺书》到2013年6月5日的《合约》内容以及赵小华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即《委托书》)的内容分析,《合约》的形成时间应在《委托书》前,《委托书》的形成时间应在《证据一》后,表明包括蒋中伟在内的有关债权人向赵小华、彭君洪催要借款一事的发展过程,在此过程中,蒋中伟先积极向赵小华、彭君洪主张债权,然后认可《赵小华、吕丽娟--江南春宾馆分摊债务》及《彭君洪--溧阳市展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公摊债务》并在《彭君洪--溧阳市展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公摊债务》上签名捺印,且其在处理赵小华、吕丽娟资产的《委托书》上未签名,表明其已认可向彭君洪、展宏公司主张债权而放弃向赵小华主张债权。六、从蒋中伟起诉提供的借条看,该借条借款人为赵小华,在无其他证据证明彭君洪、展宏公司负有还款义务的情况下,蒋中伟起诉时把彭君洪、展宏公司与赵小华列为共同被告,也表明蒋中伟已经接受赵小华、吕丽娟、彭君洪、展宏公司出具《承诺书》就赵小华、彭君洪、展宏公司对外债务如何清偿所作安排。七、本院一审以《彭君洪--阳市展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公摊债务》、《溧阳市展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彭君洪)还款清单》名单中所列的部分其他债权人也在该二张表上签名,该部分债权人在向本院起诉赵小华、彭君洪、展宏公司后,赵小华未提出任何异议,并与该部分债权人协商后达成协议,确认了其与彭君洪、展宏公司共同归还这部分债权人的债务,认定赵小华提出的其不应承担蒋中伟借款归还责任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但赵小华与部分债权人达成的协议,是赵小华的自愿行为,该自愿行为不能成为蒋中伟要求赵小华承担还款责任的依据。综上所述,根据本院对本案的有关证据的分析,本院依法认定蒋中伟已放弃向赵小华主张债权的权利,蒋中伟请求本院判令赵小华归还借款,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赵小华、吕丽娟、彭君洪、展宏公司出具《承诺书》就赵小华、彭君洪、展宏公司对外债务如何清偿所作安排,赵小华向蒋中伟的借款由彭君洪、展宏公司负责清偿,蒋中伟请求本院判令彭君洪、展宏公司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蒋中伟在本案一审中认可收到2万元还款,赵小华也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蒋中伟主张彭君洪、展宏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月8日起以尚欠的借款本金18万元按年利率6%计算至归还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彭君洪、展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溧速民初字第00106号民事判决书。二、彭君洪、溧阳市展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蒋中伟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8日起以尚欠的借款本金18万0000元按年利率6%计算至归还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蒋中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508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5480元,由彭君洪、溧阳市展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再审案件受理费5080元(免预交),由赵小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市永宁北路6号,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80元,也可邮政汇款或电汇至: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赵旭东审判员陈萍审判员陆文福二O一五年五月二十八五日书记员张玉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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