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三中法刑执字第2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王应华故意伤害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应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三中法刑执字第2035号罪犯王应华,男,1970年1月19日出生于重庆市忠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重庆市南川监狱服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19日作出(2007)昆刑一初字第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王应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同时判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经济损失81564.8元(已赔偿57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因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09年4月7日、2010年7月19日、2011年10月13日、2013年5月9日四次裁定共减刑四年十个月。执行机关重庆市南川监狱于2015年5月6日以罪犯王应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再次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并进行了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罪犯王应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共获监狱记功三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赔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应华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起止时间为:自2006年8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心平审 判 员 陈胜泉代理审判员 刘东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思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