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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商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与岑鸿鹄、张静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岑鸿鹄,张静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商初字第627号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三北大街*******号。代表人:邵园南,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彦江、刘炯杰,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岑鸿鹄,系慈溪市鸿鹄电器厂厂长。被告:张静。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以下简称上海银行)与被告岑鸿鹄、张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上海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炯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岑鸿鹄、张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上海银行以被告岑鸿鹄、张静未承担保证责任为由,诉请:1.判令被告岑鸿鹄、张静即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0元、至2013年9月26日止的利息249550元、复利4519.52元,并继续承担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清偿日止,以6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35%计算的逾期罚息及以2495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35%计算的复利;2.判令被告岑鸿鹄、张静即时给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为:判令被告岑鸿鹄、张静即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0元、至2013年9月26日止的利息249432.79元、复利4300元,并继续承担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清偿日止,以6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35%计算的逾期罚息及以249432.7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35%计算的复利。被告岑鸿鹄、张静均未作书面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岑鸿鹄、张静签订了合同编号为ZDB303120573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岑鸿鹄、张静为债务人慈溪市鸿鹄电器厂(以下简称鸿鹄厂)在2012年9月26日至2013年9月26日期间与原告所订立的一系列具体业务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债权本金最高额不超过6000000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每笔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等。2012年9月28日、同年10月12日,鸿鹄厂先后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303120573001号、30312057300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借款金额均为3000000元,借款期限分别为自2012年9月28日至2013年9月26日和自2012年10月12日至2013年9月26日;贷款利率均为年利率6.9%,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的150%,即为10.35%,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公历20日;对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按本合同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应承担与本合同项下贷款有关的相关费用,包括律师费等;本合同由担保人鸿鹄厂提供ZDB30311071802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人岑鸿鹄、张静提供ZDB30312057301最高额保证担保。成约后,原告于2012年9月28日、同年10月12日分别向鸿鹄厂发放贷款各3000000元,鸿鹄厂取得借款后按约支付利息至2013年2月20日,同年3月20日,鸿鹄厂未按约支付利息,同年3月21日,原告在鸿鹄厂账户内扣收117.21元作为该厂支付利息。截止2013年9月26日借款到期日,鸿鹄厂共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00元、利息249432.79元、复利4300元。被告岑鸿鹄、张静作为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2013年4月16日,原告就本案债权以鸿鹄厂为被申请人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5月6日作出(2013)甬慈商特字第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申请人鸿鹄厂提供的位于慈溪市附海镇东海村、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慈房他证2011字第0101**号项下的担保财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原告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如下范围内优先受偿:1.借款本金6000000元;2.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2013年4月2日止的利息47032.79元、复利79.93元;3.自2013年4月3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日止、以借款6000000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和以该利息及欠息47032.79元为基数计算的复利(其中自2013年4月3日起至2013年9月26日止按年利率6.9%计算;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0.35%计算);4.申请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90000元。该民事裁定书生效后,原告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3)甬慈执民字第2726号,后因本院正另案处理鸿鹄厂的财产,原告也未报告鸿鹄厂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故该案于2014年3月17日裁定终结执行,原告至今未获得清偿。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二份,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工商银行业务回单(收款)凭证各一份,(2013)甬慈商特字第37号民事裁定书、(2013)甬慈执民字第2726-2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岑鸿鹄、张静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鸿鹄厂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提供借款给鸿鹄厂的义务,鸿鹄厂取得借款后理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鸿鹄厂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按约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及复利,并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被告岑鸿鹄、张静自愿为鸿鹄厂向原告借款所负债务在最高本金限额6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未损害两被告权益,本院予以照准。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另因本案债权由主债务人鸿鹄厂提供了物的担保,原告有权就物的担保申请担保物权,本院(2013)甬慈商特字第37号民事裁定书确认的债权与本案系同一债权,该民事裁定书裁定拍卖、变卖的抵押财产,原告在实现担保物权后优先受偿的款项应与本案的履行、执行相衔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岑鸿鹄、张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对主债务人慈溪市鸿鹄电器厂应返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的借款6000000元、至2013年9月26日的利息249432.79元、复利4300元,及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6000000元及欠息249432.7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35%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以及律师代理费1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565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卢静芬人民陪审员  方华春人民陪审员  梁鲁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潘玲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