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靖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靖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靖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靖远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公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远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建明、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7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甘DG38**号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靖远县南滨河路12km+300m路段时,车辆右前部与前方同方向吕某某驾驶的“立马”牌电动车(乘坐:石某某)尾部相撞,致吕某某受伤、石某某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甘肃三维司法鉴定所甘三维司鉴(2015)法病鉴字第109号司法鉴定书鉴定:被鉴定人石某某系交通事故巨大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胸腹部,造成颅脑损伤,胸腹脏器受损,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靖远交警大队白公交认字(2015)第00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吕某某、石某某无责任。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经审理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委托群众报警,并拨打急救电话抢救伤者。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的妻子刘某某代表王某某与被害人石某某的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王某某自愿赔偿石某某亲属经济损失350000元,其行为取得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人吕某某、石某甲的证言、靖远县中医院死亡报告卡、甘肃三维司法所出具的甘三维司鉴(2015)法病鉴字第109号石某某一案司法鉴定意见书、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甘天司鉴(2015)第115030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白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靖远大队出具的白公交认字(2015)第00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办案说明、驾驶人及机动车查询结果单、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本院(2015)靖民一调确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使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能积极委托他人拨打报警电话,并如实供述自己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能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的谅解,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二个月之间量刑、可适用缓刑的意见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叶生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淑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