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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勒民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何燕华与何永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燕华,何永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勒民初字第402号原告何燕华。被告何永锋。原告何燕华诉被告何永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秀乾适用小额速裁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燕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永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燕华诉称,被告何永锋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4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14200元,并立下《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款项14200元,承诺在2015年1月14日前归还。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142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21日为734.2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永锋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何燕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1.《欠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14200元。被告何永锋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何永锋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辩证及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以上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7月14日,被告何永锋向原告何燕华借款142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何燕华14200元,承诺于2015年1月30日前归还。借款14200元中的10000元系通过银行转账出借的,剩余的4200元借款原告主张通过现金方式出借。期后,被告何永锋未能按约定清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提起诉讼。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何燕华与被告何永锋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何永锋尚欠原告何燕华借款14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负清偿责任。原告何燕华要求被告何永锋从2015年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利息应从2015年1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永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燕华清偿借款142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42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何燕华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6.6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何燕华负担26.68元,被告何永锋负担60元(该款已由原告垫支,由被告连同欠款一并清还给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程秀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伟锋第3页,共3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