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含民二初字第00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邵于伍与葛贵兵、孙贤俊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于伍,葛贵兵,孙贤俊,葛宇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含民二初字第00131号原告:邵于伍,男,196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和县。被告:葛贵兵,男,196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被告:孙贤俊,女,196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被告:葛宇涵,女,198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现居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原告邵于伍与被告葛贵兵、孙贤俊、葛宇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魏明明独任审理此案,2015年1月28日,三被告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2月3日作出裁定,驳回三被告的管辖权异议,三被告对一审裁定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3月25日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邵于伍、被告葛宇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贵兵、孙贤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邵于伍诉称:因家庭需要,被告葛贵兵向原告借款7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2013年12月15日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该笔借款,被告未能偿还。2014年3月2日,原告与葛贵兵签订一份还款协议,约定葛贵兵于2014年9月8日前将所欠原告借款本息一次性付清,如逾期不还,除按约定支付利息外,还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在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未能归还。葛贵兵借款时,其与被告孙贤俊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葛宇涵也已成年,三被告共同居住、生活。被告葛贵兵借款也是因家庭生活而借款。因此,三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9月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9月9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葛贵兵、孙贤俊未答辩。葛宇涵辩称:1、2013年3月份借钱的事并没有用于家庭开支,2013年2月份的时候南京的房子已经进行典当;2、葛贵兵与孙贤俊的婚姻已经名存实亡,很多年一直处于分居状态;3、被告葛宇涵现在也联系不到被告葛贵兵,葛宇涵结婚、生孩子葛贵兵也没有来,双方只是偶尔电话联系;4、2013年葛宇涵已经结婚,有自己的生活,并不需要葛贵兵在外借钱来用于家庭生活开支。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6日,葛贵兵向邵于伍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6日至2014年1月25日,月利率为1.5%;2013年3月25日,葛贵兵向邵于伍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该笔借款于2013年12月20日归还,月利率为1.5%;2013年7月31日,葛贵兵向邵于伍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借款期限,约定月利率为1.5%;2013年9月13日,葛贵兵向邵于伍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期限,约定月利率为1.5%;2013年10月13日,葛贵兵向邵于伍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约定月利率为1.5%。2014年3月2日,邵于伍与葛贵兵达成还款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一、乙方(本案被告葛贵兵)保证于2014年4月1日之前,归还甲方(本案原告邵于伍)借款本息226800元。尚欠余款本息乙方保证于2014年6月2日之前归还一半,2014年9月8日本息一次性还清;二、乙方不能在保证期限内还款的,除按约定利率支付外,另按100000元每逾期一日1000元的标准,向甲方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并对甲方采取的任何措施不持异议。三、本协议系甲、乙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四、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自借款后,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借款本息,以致成讼。另查明,2003年10月31日葛贵兵与孙贤俊在含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人口信息查询表、借条、还款协议、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一、本案被告葛贵兵向原告邵于伍借款并出具借条,应当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在2013年1月26日、2013年3月25日两张借条上均约定了还款期限,但借款到期后葛贵兵均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所以葛贵兵对这两份借条上的借款应当承担还款责任。2013年7月31日、2013年9月13日、2013年10月13日这三份借条,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催要后,葛贵兵理应在合理的期限内予以偿还,另外邵于伍、葛贵兵又于2014年3月2日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在还款协议约定的期限内被告葛贵兵又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因此葛贵兵应当对所欠邵于伍所有借款本息承担还款责任。二、关于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涉案的借款均发生在葛贵兵与孙贤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孙贤俊未提供证据证明这70万元的债务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除外情形,故对于欠邵于伍的70万元的债务应认定是葛贵兵与孙贤俊的夫妻共同债务,孙贤俊作为共同债务人亦应当承担偿还全部债务的责任。葛贵兵借款时间为2013年,当时葛宇涵已经成年,并且已经独立生活,借条系葛贵兵出具,邵于伍依据借条向已成年的葛宇涵主张债务无事实依据以及法律依据,故对邵于伍要求葛宇涵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关于借款的利息。双方在借条上每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为1.5%,邵于伍要求葛贵兵、孙贤俊自每笔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9月8日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于2014年3月2日签订的“还款协议”,在协议第二条双方对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进行了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高额违约金调整的标准是守约方的损失。借款合同有其自身的特点,其标的物是货币,对于贷款人来说,如果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所遭受的损失应当是借款利息。根据双方的约定,每10万元逾期一日承担1000元的违约金,这明显超出法律法规关于民间借贷利息的保护范围,应当予以调整,同时葛贵兵违反协议的约定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所以对邵于伍主张葛贵兵、孙贤俊自2014年9月8日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贵兵、孙贤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所欠原告邵于伍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4年9月8日,自2014年9月9日起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邵于伍要求被告葛宇涵共同偿还债务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被告葛贵兵、孙贤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明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欣欣附件:本判决所援引的法律条款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