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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9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陈枝勇与黄瑛民��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枝勇,黄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957号原告陈枝勇。委托代理人孙保忠,上海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瑛。原告陈枝勇诉被告黄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枝勇的委托代理人孙保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枝勇诉称,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2012年11月29日,被告前往原告经营的网吧,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承诺一个月内归还,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案外人周贺华对借款的还款责任予以担保。原告于当日将8万元转账给被告,但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还款付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以8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计算自2012年11月29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黄瑛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9日,被告黄瑛出具收条,言明:“本人黄瑛因生意周转短缺资金,特向陈枝勇借款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元)。本次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从2012年11月29日到2012年12月28日止。本次借款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的三倍,逾期不还本愿意承担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以及出借人追讨本次债务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同日,原告陈枝勇通过网上银行,自其名下工商银行账户转出8万元。被告黄瑛于同日出具收条,言明:“本人黄瑛今收到陈枝勇借款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元)。银行转账工行,黄瑛,XXXXXXXXXXXXXXXXXXX。”现因被告未按约还款付息,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银行流水单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收条、银行流水单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被告未按约还款付息,属违约,故原告诉请返还借款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亦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黄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枝勇借款80,000元;二、被告黄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枝勇以上述借款为基数,自2012年11月29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计算的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被告黄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鼎锋人民陪审员  许培林人民陪审员  王玛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励希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