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弋民一初字第00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30
案件名称
李红与牛祝超、马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牛祝超,马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弋民一初字第00474号原告:李红,女,汉族,住芜湖市镜湖区。被告:牛祝超,男,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颖东区。委托代理人:王国庆,芜湖县陶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马红,男,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颖东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法定代表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李红诉被告牛祝超、马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洪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以下简称原告),被告牛祝超委托代理人王国庆(以下简称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6日11时55分左右,被告驾驶临时车牌号为皖BFV0**(行驶证为皖BP96**)小型客车,沿漳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峨山路交叉口向左转弯至峨山路东路南侧辅道132路灯处时,未注意观察前方道路环境,其车辆前侧与行人原告发生接触,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芜湖公安局交警支队弋江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救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人身损害各项赔偿共计10410.53元。其中:1.营养费1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天=120元;3.护理费133.97元/天×4天=523.88元;4.误工费133.33元/天×4+58天=8266.65元;5.交通费500元;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原告各项诉请过高。被告马红未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原告的赔偿清单项目计算标准过高,时间过长;事故车辆仅在我处投保了交强险,故我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11时55分左右,被告驾驶临时车牌号为皖BFV0**(行驶证为皖BP96**)小型客车,沿漳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峨山路交叉口向左转弯至峨山路东路南侧辅道132路灯处时,未注意观察前方道路环境,其车辆前侧与行人原告发生接触,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芜湖公安局交警支队弋江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多部位损伤。原被告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所请。另查明:被告垫付原告医药费3549.74元。本案涉案皖BFV0**(行驶证为皖BP96**)小型客车所有人为被告马红,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药费单据、交通费票据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一、被告驾驶车辆不当,致原告受伤,现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诉至本院要求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的各项诉求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降低。本院结合原告的损害情况,酌情予以采纳。三、被告辩称垫付了原告的医药费,为避免讼累,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采纳。四、在本起事故中,原告受伤应予赔偿的范围及赔偿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3549.74元;2.营养费30元/天×4天=1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天=120元;4.护理费酌定97元/天×4天=388元;5.误工费酌定133.33元/天×30天=3999.9元;6.交通费50元;其中2-6项合计人民币4677.9元。上述赔偿均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故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及被告。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红各项赔偿金4677.9元;给付被告牛祝超垫付的医疗费3549.74元;二、驳回原告李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洪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 冉附法律适用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