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崂王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张元辉与青岛市崂山区王哥庄街道浦里社区居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元辉,青岛市崂山区王哥庄街道浦里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崂王民初字第110号原告张元辉。被告青岛市崂山区王哥庄街道浦里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陈选,职务主任。原告张元辉与被告青岛市崂山区王哥庄街道浦里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浦里社区居委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照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元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浦里社区居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元辉诉称,自2009年起至2014年,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垃圾清运工作,被告从未支付垃圾清运费,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证明被告欠原告垃圾清运费2778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及利息,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故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垃圾运费人民币2778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1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浦里社区居委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元辉(曾用名张远辉),于2009年至2014年在被告浦里社区居委会处从事垃圾清运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未支付垃圾清运费。2014年秋天,由被告浦里社区居委会会计陈志雪书写证明一份,内容为“张远辉2009年-2014年清理垃圾运费共计27780元贰万柒千柒佰捌拾元整”,并加盖被告浦里社区居委会公章。庭审中原告张元辉放弃向被告浦里社区居委会要求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1000元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明一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浦里社区居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视为对自己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称被告浦里社区居委会欠其垃圾清运费人民币27780元,并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市崂山区王哥庄街道浦里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张元辉垃圾清运费人民币27780元。被告青岛市崂山区王哥庄街道浦里社区居民委员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0元,减半收取260元,由被告青岛市崂山区王哥庄街道浦里社区居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2条规定,上诉人应于上诉期内到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最迟可以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未提起上诉处理。(案件受理费汇款账户: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账号:38020401040001816,开户行:农业银行青岛东海西路支行,请注明上诉案件的案号及上诉人的名称。)审判员 朱照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佟 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