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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执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政府与孙殿武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政府,孙殿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执字第110号申请执行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法定代表人何胜宝,职务旗长。委托代理人郭金双,鄂伦春自治旗农牧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王金江,鄂伦春自治旗农牧局执法大队队长。被执行人孙殿武,男,汉族,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政府与孙殿武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依据(2014)呼民终字第41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孙殿武按(2014)呼民终字第410号民事调解书履行义务。本院受理后,依法审查执行,并于2015年3月2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义务,将争议草场上的所有附属物拆除及搬迁完毕,所有牲畜全部撤离争议草场,并将争议草场交付给申请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政府,孙殿武在履行上述义务后三日内到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执行局领取剩余补偿款130000元。在执行的过程中,被执行人孙殿武主动履行了全部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呼民终字第410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贾德富代理审判员  王丽娟代理审判员  张林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海鸥附:本文书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