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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00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00600号原告刘某甲,农民。被告向某,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景大喜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李飞、人民陪审员刘朋亮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婚约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向某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乙,现在化龙高川小学二年级读书。婚后双方的夫妻感情就一直不好,由于被告没头脑一切听信其母亲的,双方经常为了日常生活琐事及家庭经济问题吵架、打架。2009年8月9日,双方再次因为一点小事发生争吵、打架后被告独自一人悄悄外出至今不与我联系,我到处找她都没有找到,2010年5月份我在被告姐夫那找到被告的电话号码后,给她打电话,她听见是我的声音就挂了电话,并且第二天号码就停机了。并且,在我们婚后我才听说被告向某与我未结婚之前在贵州就谈了一个男朋友还打过胎,估计被告向某现在又跑到前男友那里了,为此,我提起诉讼,请求离婚,孩子由我抚养。原告刘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二:原、被告结婚证原件2份。以证实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证据三:2014年9月23日,房县化龙镇高川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被告向某于2009年8月因夫妻争吵后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孩子由公婆抚养,至今有5年一直处于下落不明的事实。本院为查清案件事实,依法调查取证如下:2015年2月13日对被告向某娘家的母亲陈志明的调查笔录,证实被告向某确实因婚后和刘某甲夫妻感情不和外出6年之久,至今未回过家、亦未和其娘家人联系的事实。被告向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刘某甲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婚约关系,后即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自愿在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双方的夫妻感情尚可,婚后被告向某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乙,现在化龙高川小学二年级读书。2009年8月,双方因为日常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向某独自一人悄悄离开原告住处不知去向,此后,经原告刘某甲多方寻找,一直没有下落原告刘某甲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向某离婚。原告刘某甲起诉后,经本院公告查找,被告向某仍无下落。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属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向某于2009年8月因夫妻感情不和产生矛盾后离开原告刘某甲一直下落不明长达近6年之久。原告刘某甲起诉后,经本院公告查找仍无下落,上述事实表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刘某甲要求与被告向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准许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向某离婚。2、女孩刘某乙由原告刘某甲抚养,孩子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户名: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景大喜代理审判员  李 飞人民陪审员  刘朋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任志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