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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刑终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李某甲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泉刑终字第503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务工,家住惠安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抓获并羁押,于同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同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经惠安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5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辩护人王聪怀、程琼芬(实习),福建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5)惠刑初字第2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李某甲,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1月14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闽C×××××号轿车沿惠安县净峰镇赤土尾村由小岞往净峰方向行驶,行至中化石油斗尾港加油站附近路段时,与行人康某乙发生碰撞,造成康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15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甲驾驶闽C×××××号轿车逃逸,并于当日驾驶闽C×××××号轿车到泉州市“洗洋洋汽车美容中心”修复该车损坏部位。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甲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康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康某乙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后引起脑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另查明: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李某甲被惠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查获。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亲属积极与被害人近亲属协商,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260000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李某乙、康某甲、赖某、李某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图,监控视频截图,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2014)惠民初字第6966号民事调解书、代管收据、收款条、收据、谅解书、保险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死者继承人情况登记表、户籍证明,归案工作说明,被告人李某甲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在一审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甲交通肇事后驾车逃逸,属肇事后逃逸。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鉴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可对被告人李某甲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李某甲上诉称,原判量刑畸重,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其所在的村委会表示愿意接受对其帮教,对其判处缓刑不会有任何社会危害,请求二审法院对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甲交通肇事后未积极抢救被害人而是驾车逃逸,且为逃避法律追究修复肇事车辆损坏部位,主观恶性较大”是错误的,本案属于过失犯罪,又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具备适缓刑的条件,建议对上诉人李某甲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并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李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一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案发后,上诉人李某甲能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李某甲酌情从轻处罚。上述从轻处罚情节,原判在量刑时均予以充分考虑,并在量刑上予以体现,故上诉人李某甲提出原判量刑畸重之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的规定不符,不予采纳。鉴于上诉人李某甲肇事后驾车逃逸,并对肇事车辆损坏部位进行修复,故意毁灭证据,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均较大,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上诉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分别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甲交通肇事后未积极抢救被害人而是驾车逃逸,且为逃避法律追究修复肇事车辆损坏部位,主观恶性较大”是错误的,请求给予适用缓刑之诉、辩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家典代理审判员  邹仪科代理审判员  苏中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傅唤昌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