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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刑初字第1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朱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刑初字第124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1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洪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4时许,被告人朱某某至本市闵行区XX路XXX号地下车库,采用窨井盖砸碎车窗玻璃的方式,盗窃被害人俞某某停放在此的雪佛兰车内的财物,但无果。2015年1月4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至本市闵行区XX路XX弄XXX小区内,以上述相同手法窃得被害人严某放于车内的人民币20元。2015年1月9日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至本市闵行区XX路XXX弄XXX号门口处,以上述相同手法窃得被害人张甲、张乙放于各自车内的现金共计人民币90余元。2015年1月12日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至本市闵行区XX路XXX弄XX五村小区内,以上述相同手法盗窃被害人吴甲放于车内的财物,但无果。2015年1月17日1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至本市闵行区XX路XXX弄颛溪八村小区内,以相同手法窃得被害人袁某、蔡某某、孔某、钱某某、高某某、刘甲、吴乙、王某某、施某某、夏某某、吉某某、谢某放于各自车内的现金共计人民币120余元。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朱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查询时,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案发后,手套等作案工具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严某、张甲、吴甲、蔡某某、俞某某、张乙、袁某、孔某、钱某某、高某某、刘甲、吴乙、王某某、施某某、夏某某、吉某某、谢某的陈述,证人刘乙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相关车辆维修发票、上海市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公安机关的扣押清单、工作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判员 李 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召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