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西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西民初字第42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被告张某甲,女,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永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张某甲于2007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农历11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08年1月26日生一女孩张某乙,同年8月25日自愿登记结婚。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吵嘴打架。2012年8月,被告张某甲起诉与我离婚,我为了照顾家庭和孩子不同意离婚,法院驳回了其诉讼请求。但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屡教不改,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被告张某甲辩称,我与原告张某某于2014年12月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起诉离婚我同意。另外,我要求抚养孩子张某乙,不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甲于2007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农历11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08年1月26日生一女孩张某乙,同年8月25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吵嘴打架。2014年12月,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另查明,张某甲于2012年7月起诉与张某某离婚,本院以(2012)永西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张某甲的诉讼请求。还查明,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价值120000元的样板房一套、价值2000元的手扶拖拉机一辆、价值2000元的电动车一辆;双方有夫妻共同债务:永昌县红山窑信用社贷款200000元、中国农业银行永昌支行贷款5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本院(2012)永西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该卷宗中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不能和睦生活,加之原告张某某怀疑被告张某甲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张某某起诉离婚,被告张某甲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对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因被告张某甲经常外出,期间由原告张某某抚养孩子,且原告张某某有固定住所,由其抚养更有利于孩子成长,被告张某甲应承担必要的抚养费。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应当平均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孩子张某乙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张某甲于2015年6月起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260元,抚养至孩子18周岁时止;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永昌县红山窑乡夹河村的样板房一套、手扶拖拉机一辆归原告张某某所有、电动车一辆归被告张某甲所有,原告张某某给付被告张某甲财产折价款6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四、夫妻共同债务:永昌县红山窑信用社贷款200000元,中国农业银行永昌支行贷款50000元,由原、被告各偿还125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永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 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