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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茶法民一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沈烈丁与陈头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烈丁,陈头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茶法民一初字第271号原告沈烈丁,男,196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被告陈头荣,男,1962年4月3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原告沈烈丁诉被告陈头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轶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理。原告沈烈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头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烈丁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6月,被告找到原告,称其做生意需资金周转,欲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表示愿意支付2%的月息,原告考虑到朋友关系,便答应了被告的借款请求。原告遂于当月12日借款100000元给被告,被告当场出具了借条。但被告仅在2013年2月6日支付了2012年度的半年期利息12000元后,便没有支付利息或偿还本金,为此,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头荣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按照月息2%计算2012年12月13日至2015年1月22日期间共计25个月零十天的利息50670元,后期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沈烈丁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张,证明被告���头荣于2012年6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2%,2013年2月6日支付了利息12000元的事实。被告陈头荣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庭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沈烈丁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头荣未出庭质证,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6月12日,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在借条中约定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被告于2013年2月6日支付了12000元利息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本院认为,公民的个人合法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陈头荣于2012年6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了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款关系。被告于2013年2月6日支付了12000元利息给原告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再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对原告沈烈丁要求被告陈头荣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约定的月息2%计算利息,该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头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沈烈丁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50670元(利息从2012年12月13日计算至2015年1月22日,后期利息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3元,减半收取1657元,由被告陈头荣负担。��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张轶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昭君附:相关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能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