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民初字第8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郭其财与马衍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其财,马衍芬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民初字第870号原告郭其财(又名郭其才),男,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尚海丽,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衍芬,女,住肥城市。原告郭其财与被告马衍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其财的委托代理人尚海丽、被告马衍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其财诉称,2013年1月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购房协议,原告将位于钢厂路石横粮所沿街楼一处转让给被告,共计房款15.6万元。当日支付10万元整,余款于2014年2月3日支付2万元,剩余3.6万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归还剩余款项,被告拒不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现金3.6万元及利息。被告马衍芬辩称,第一,原告所诉事实与理由正确,但是利息不支付;第二,楼房多处漏水,导致部分货物损害,墙壁脱落严重,电路短路,床上用品潮湿,房屋质量问题应由原告承担;第三,购房合同不完善,购房协议只是临时协议,原告应出面更换新合同,要求原告出面办理与粮所之间的变更合同,重新与原告签订购房合同;第四,噪音过大,玻璃门门锁破坏;第五,楼后小房两间,老粮所多次通知在需要时拆除;第六,原告并没有多次讨要欠款,只打过一次电话,也没有说明偿还方式。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日,原告郭其财与被告马衍芬签订购房协议一份,由原告郭其财将位于钢厂路石横粮所沿街楼转让给被告马衍芬,协议约定:甲方(郭其财)转让与乙方(马衍芬)房款总计15.6万元整,现支付人民币10万元整,余款人民币5.6万元整于2014年1月2日前付清,并以此房产作为抵押;其他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肥城市人民法院裁决;协议一式三份,由甲方、乙方、见证人三方签字生效。原告郭其财、被告马衍芬签字并捺手印予以确认,郑某某、徐某某作为见证人签字。该份协议另附石横粮所与原告郭其财签订的售楼买卖合同书作为购房合同的组成部分。原告郭其财将其与石横粮所签订的售楼买卖合同原件交付给被告马衍芬,并与被告马衍芬直接在此合同书上将买受人“郭其财”变更为“马衍芬”,并由马衍芬签字捺手印予以确认。同日,被告马衍芬为原告郭其财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载明:欠条,今欠郭其财房款现金人民币欠伍万陆仟元(56000.00元),于2014年1月2日前付清,欠款人:马衍芬,2013.1.2号。之后被告马衍芬搬入该房居住使用,并于2014年2月3日支付原告2万元,余款36000元至今未付。2015年3月9日原告诉来本院。另查明,原告郭其财所出售的楼房,是其于2010年4月20日自肥城中和商贸有限公司处购得。肥城中和商贸有限公司是2006年3月24日由原肥城市石横粮所改制设立。法定代表人仍为郑某某。郭其财在购买涉案房屋签订购房合同时,出卖方仍以原肥城市石横粮所的名义与郭其财签订,并加盖有郑某某的手章。合同约定:出卖人为肥城市石横粮所,买受人为原告郭其财;出卖人以土地转让的方式取得位于钢厂路石横粮所沿街楼,面积为90.5m2,土地使用期限为70年;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现房,房屋使用权永久归买受人郭其财使用,商品房批准机关为肥城市粮局;该商品房价格合计99550元。该房阳台是封闭式,楼后墙向北5米小院归买受人无偿使用70年;付款方式为于2010年4月20日之前全部交清99550元。庭后,经本院调查,肥城市中和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了书面证明,证明涉案房屋所在的沿行楼所占用的土地性质为商业用地,土地使用权人为肥城市中和商贸有限公司,房屋为商品房,涉案房屋已经在郭其财房屋买卖合同书上更名为马衍芬。原告郭其财在转售该房屋至今未取得独立的房屋产权证书。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购房协议、售楼买卖合同书、肥城中和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欠条、肥城中和商贸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档案、肥城中和商贸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购房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由见证人郑某某、徐某某签字见证,符合协议约定的生效条件,本院予以认定。购房协议的附件为原告郭其财原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故本院认定购房协议的标的即为原告原购房合同权利。被告马衍芬基于购房协议及合同权利的转让取得涉案房屋,并已实际支配使用。被告马衍芬应当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就下欠房款36000元负有支付责任。被告马衍芬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欠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衍芬辩称房屋存在现质量问题,以及居住环境噪音过大均不能作为阻断其履行合同义务的理由,被告马衍芬也未能提交证据,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涉案房屋楼后两间小房的使用权争议,系被告马衍芬与案外人的争议,被告马衍芬可另行主张,本院不予处理。被告抗辩合同不完善,原告应出面更换新的合同,本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购房协议具备标的物、数量、价款、交付时间等必备条款,符合合同的形式要件而且原告转让所购房屋,原出售人的法定代表人郑某某是知情的。故对原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马衍芬的抗辩未有充分证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衍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其财房款36000元;二、被告马衍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其财房款利息(自2015年3月9日起以本金36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郭其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缴纳),由被告马衍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吕士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