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桦民一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宁晓靖与李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晓靖,李国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民一初字第539号原告:宁晓靖,男。被告:李国强,男。委托代理人:应玉良,桦甸市司法局桦树林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宁晓靖与被告李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宏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晓靖、被告李国强及委托代理人应玉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00元,用于做生意,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当时口头约定3个月还款,然而,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付。现原告为了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7,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人民法院给予驳回。本案所涉的17,000.00元不是我向原告的借款,而是我和宁晓靖、史某某三人合伙办苯板厂的款,不是民间借贷而是合伙纠纷,我和宁晓靖除了合伙办苯板厂之外没有任何经济往来。2010年我和宁晓靖、史某某三人在大连办苯板厂,由史某某、宁晓靖在大连负责管理,2011年11月停业。我和史某某准备回桦甸继续合伙干苯板厂,宁晓靖退出不干了。因为合伙账目没有结算,我们三人研究先将苯板厂设备作价230,000.00元三人分配,合伙账目另行结算后再说。230,000.00元设备三人平均是76,666.66元,当时我同意给给宁晓靖77,000.00元,宁晓靖就退出。于2011年12月15日我给宁晓靖70,000.00元,只欠7,000.00元,之后我和史某某回桦甸又准备继续办苯板厂,在大连合伙一直没结算。2013年5月份在桦甸的苯板厂也不干了。在2013年12月29日我和宁晓靖、史某某三人对了一次帐(并不是结算),当时只把我投入的181,705.00元对在帐内了,按照这次对账,我欠史某某38,000.00元,欠宁晓靖25,564.00元。我总觉得账对的不对劲,我不欠他俩钱,我的投入还有没算上的,欠宁晓靖设备款是7,000.00元,不是70,000.00元,可是我当时没找着凭证,所以在对账单上我也没签字。之后宁晓靖就找我要对账的25,564.00元钱。我考虑也没正式结算,找着凭证以后再算也行,于2014年1月7日我给了宁晓靖8,564.00元,给宁晓靖写了一个借据,欠他17,000.00元,这份借据就是这么产生的。所以不是我借宁晓靖款,涉及三人合伙。我给宁晓靖写了这个借条之后,宁晓靖几次找我要钱,因为没有结算,我就没给。宁晓靖到我单位闹,无奈我分二次给了宁晓靖9,000.00元。2014年4月史某某以对账的38,000.00元起诉我,在2014年国庆节前后,我找到了给史某某汇款的三张汇款单50,000.00元和宁晓靖收到的70,000.00元设备款的收据,这三张50.000.00元汇款单在三人对账时漏掉了,欠宁晓靖设备款不是70,000.00元,而是7,000.00元。这样2013年12月29日的对账就不对了,我提出对史某某起诉我一案再审,并起诉了史某某、宁晓靖,要求重新对账结算。如果把漏掉的50,000.00元汇款计算在三人合伙账目内,我不欠史某某的,也不欠宁晓靖的。扣除宁晓靖收到的70,000.00元设备款,因此本案涉及另两个案子的结果,要求法院中止审理本案。在三人合伙办苯板厂时因产生矛盾而停业,三人因合伙结算事宜多次发生冲突,在2013年12月29日对账时矛盾很激烈,因此宁晓靖不可能借给我钱,不符合常理。假如按2013年12月29日对账我欠宁晓靖25,564.00元没给,宁晓靖还能借给我钱吗。因此案涉及三人合伙,应将史某某列为当事人。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借据一份。证明2014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00元。经质证,被告对此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抗辩此款不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原、被告之间没有借款关系,此款不是民间借贷,是原、被告及史某某三人合伙办笨板厂的合伙纠纷。2013年12月29日原、被告及史某某进行了合伙办笨板厂初步对账,按照对账被告欠原告25,564.00元,之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在给付8,564.00元后,在2014年1月7日给原告写了17,000.00元的借条,此借条与原、被告合伙对账存在直接关系。2013年12月29日原、被告及史某某初步对账后,在2014年国庆节前后,被告找出了汇给史某某在大连办厂的三张汇款单,计50,000.00元,也找到了原告出具的收到设备款70,000.00元收据,这样,2013年12月29日的对账就出现了错误,漏掉了50,000.00元的汇款,没有算进去。原告收到了设备款70,000.00元计算时也出现错误,不是欠原告70,000.00元,只欠原告7,000.00元,因为对账时是按被告欠原告设备款70,000.00元算的,说明原来对账出现错误,现在被告就漏掉的50,000.00元已经起诉史某某和原告,要求将这50,000.00元打进去,重新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后,被告给了原告9,000.00元。本院认为,因被告对此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证据客观性予以采信。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供了3份证据。证据1,(2014)桦民二初字16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4)吉中民三第24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民事再审申请书一份、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2014年10月28日李国强起诉书一份、传票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两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史某某在桦甸市人民法院(2014)桦民二初字第164号案件中提供的2013年12月29日对账单一份4页。证明原、被告及史某某存在合伙关系的事实,原、被告除了合伙办厂没有其他经济往来。2013年12月29日原、被告及史某某对账单上记载李国强欠原告25,564.00元,之后李国强给原告8,564.00元,在2014年1月7日给原告出具了17,000.00元的借条,这17,000.00元不是民间借贷。李国强在三人合伙期间有三张汇款单共计50,000.00元,在三人对账时漏掉,三人的合伙应重新对账,另外,在对账单中欠原告的70,000.00元错误,只欠7,000.00元。经质证,原告对此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抗辩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案的诉讼请求只是针对被告向原告借17,000.00元的事项,至于债务纠纷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被告要证明的问题不属实,在(2014)桦民二初字第164号案件和被告起诉本案原告和史某某一案中本案原告所主张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此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在本案中本院对此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2,2014年8月16日、8月22日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已给付原告9,000.00元。经质证,原告对此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抗辩此款是2013年12月29日原、被告和史某某账目结算,结果是被告应该给原告25,564.00元合伙结算款,接着被告和史某某就打官司,一审和二审结束后,被告给付我这25,564.00元中的9,000.00元,这两笔款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此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且被告自认此款给付的是合伙结算款,故在本案中本院对此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3,2011年12月15日收条一份。证明原告收到70,000.00元设备款,从而证明在原、被告及史某某在2013年12月29日对账单的第三页下数第二行当中的70,000.00元是错误的,应该按7,000.00元对账。经质证,原告对此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抗辩这张收条是被告偿还原告的设备清算款,这张收条是被告在2014年1月5日找原告后写的,写条的目的是被告与庞辉有一个官司,让原告出具的假的证据,实际上原告没有收到这70,000.00元设备清算款。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此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在本案中本院对此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和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月7日被告李国强为原告宁晓靖出具借据一份,体现金额为17,000.00元,落款处写明借款人李国强,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被告李国强虽否认借款事实的存在,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必然得出被告出具的借据的款项系合伙结算款的结论,且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是借据,而非欠据,借据与欠据具有不同的法律内涵,本院应确认被告李国强向原告宁晓靖借款17,0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订立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均承认被告已付的9,000.00元系被告给付原告的合伙结算款,故此款不应在借款数额中扣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国强偿还原告宁晓靖借款17,0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0元,由被告李国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宏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冷文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