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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滦民初字第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871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牛玉平,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剑波,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计某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司利国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剑波、被告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牛玉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84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子计学刚、次子计学良,二人均已经成年并已成家。婚后发现两人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吵架、生气。被告毫无家庭责任感,从不照顾家庭。原告考虑到两个孩子总是忍让着被告,希望被告有所改变,并且多次与被告沟通,被告毫无变化。原告从被告身上看不到任何希望,只好离家出走到北京打工生活六年多,被告在此期间也不知道关心原告。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特向法院起诉:1、要求与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外面影响不好,也影响孩子工作。原告诉状所述结婚时间及子女情况属实。我和原告生活了几十年,大半辈子都过了,应该共同度过晚年。原告一直在外面,财产都是我的,房子是我父亲留下的。经审理查明:无争议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4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84年12月30日生育长子计学刚,于1989年7月16日生育次子计学良,现两子均已成年。争议焦点: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现状,如离婚应如何分割。针对第1争议焦点: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提交证据: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确系夫妻关系及结婚登记时间。对李海兰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在外打工六年多,原、被告常年分居,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被告质证意见:对笔录不认可。李海兰是大屯满族乡营房村的,与原告一起在北京干活,两人之前就常在一起吃喝。被告主张,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还有挽救的余地。原告没有主见总听别人的。原告出去干活没有和我商量过,我给原告打电话,她也不接,后来换号了。我认为原告到我家不容易就一直宠着她,吃喝穿都紧着原告。原告在北京干活六年多属实,偶尔也回来,回来也是和我分居。无证据提交。针对第2争议焦点:原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滦平县大屯满族乡东窑上村三岔口草房三间婚前建的、瓦房四间、平房四间、一辆两轮摩托车、一辆三轮摩托车。共同债务8.25万元,包括欠杨玉林20800元、杨玉军10000元、李海兰4000元有欠条。谭富16600元、杨笑飞4000元、杨笑越2000元、王凤荣28000元没欠条,原告自己记的帐。欠杨玉林20800元是给儿子开支用了,其他的给儿子买楼房、上学和住院借的。要求财产和债务都平均分割。提交证据:原告给杨玉林、杨玉军、李海兰出具的欠条复印件。原件在债权人手中。被告质证:对欠条复印件不认可。原告在别人那拿钱,我不知道,从来没和我说过。我们没有共同债务。被告主张:共同财产中草房三间是婚前建的。瓦房四间其实是彩钢的,建成有五年多了,是我们二儿子的。建完正房后建的平房四间,是我自己盖的,当时原告在北京。一辆两轮摩托车是我二儿子买的、一辆三轮摩托车是我自己买的。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表示由双方庭下自行协商解决,不要求法院一并处理。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被告认可原告已外出打工六年多,双方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已逾六年,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其主要理由是如果离婚外面影响不好,也影响孩子工作,其不同意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书面申请由双方庭下自行协商解决,不要求法院一并处理,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计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司利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艳滦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一、判决书中引用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中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一方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与一审相同数额的上诉费,逾期不交按放弃上诉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