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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润南民初字第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镇江恒业商业地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危奇生、王志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江恒业商业地产管理有限公司,危奇生,王志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润南民初字第009号原告(反诉被告)镇江恒业商业地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天桥路1号。法定代表人吕恒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封孝权、严丽娜,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危奇生。委托代理人袁俊、何阳,江苏律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王志平,委托代理人袁俊、何阳,江苏律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镇江恒业商业地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危奇生、王志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严丽娜、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袁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及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被告自2012年8月25日起承租原告位于本市矿机路1号“九润商业广场”室内步行街三层的商铺,租期五年。合同还约定了每年的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租赁房屋,但被告未能依约定支付租金及管理费水电费等费用。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租金206772元、物业费16110元、水电费5055元及违约金129079.05元,合计357016.05元(截止至2014年11月20日,此后原告将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危奇生辩称,所租赁的房屋系用于经营“镇江市润州九润豪味家西餐厅”,业主为被告王志平,自己只是作为代理人签订了合同被告王志平辩称,1、原告不是租赁房屋的所有人;2、被告危奇生是代表“豪味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3、未按合同支付租金的原因是原告所提供的经营场所已不适合被告方经营,原告将原经营超市、餐馆和娱乐的经营场所改为经营建材,现商业氛围造成被告无法经营,故提起反诉,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免除其应支付给原告的租金、返还保证金67540及赔偿损失68万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危奇生签订租赁合同及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被告自2012年8月25日至2017年8月24日期间承租原告位于本市矿机路1号“九润商业广场”室内步行街三层的3-2和3-3号商铺;租金第一年和第二年每日每平方米1069元,第三年每日每平方米1133元;租金每季度支付一次,每季度最后一个月的20日前支付下一季度的租金,第一年的物业费每平方米每月5元,交费时间与租金相同;自被告进场之日起,应承担所发生的水、电和燃气等公用事业费;被告迟延支付租金、物业费或其他费用,每迟延一日,应支付欠费金额1%的违约金,经原告书面催告后30日内被告未足额支付欠费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被告应承担提前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被告逾期支付物业费,应按每日3‰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6月6日向危奇生交付了租赁房屋,但被告未能依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及水电和物业等费用。庭审中,原、被告确认,截止2014年11月20日,被告应支付租金206772元、物业费16110元、水电费5055元。庭审中原告自愿将约定过高的违约金降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即8321元。庭审中,被告王志平对其反诉请求仅提供了自行编制的“豪味家投资决算清单”,以此证明其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金额。又查,上述租赁合同所租赁的商铺系由被告王志平作为个体经营者所经营的“镇江市润州九润豪味家西餐厅”。审理中,被告王志平出具了其与被告危奇生签订的用工协议及委托被告危奇生办理包括签订上述租赁合同在内的事项的委托书,以证明被告危奇生系受其委托与原告签订合同。另还查明,2011年5月1日,镇江九润国际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润公司)与原告签订《项目委托经营管理服务合同》,约定九润公司将其所有的本市天桥路1号的“九润商业广场”委托被告经营管理及物业维护,委托内容还包括招租和收取租金。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危奇生签订的租赁合同及物业服务合同、九润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项目委托经营管理服务合同》、“镇江市润州九润豪味家西餐厅”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两被告签订的用工协议书、被告王志平出具的委托危奇生签订合同的委托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1、本案所涉租赁的商铺,系被告王志平经营的“镇江市润州九润豪味家西餐厅”。对此,原告未提异议,表明原告知道承租人为被告王志平,故两被告认为被告危奇生系受被告王志平委托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的抗辩理由,由“镇江市润州九润豪味家西餐厅”的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证明,本案租赁合同与原告的合同相对方为被告王志平。原告要求被告危奇生承担支付租金等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经“九润商业广场”的所有人九润公司的委托授权,与受被告王志平委托的被告危奇生签订的租赁合同及物业服务合同,系原告与被告王志平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应属合法有效,被告王志平应依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水电费及物业费等因租赁而产生的费用,被告王志平迟延支付,应依约承担违约金。原告自愿将约定过高的违约金降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并未禁止原告改变除被告王志平承租商铺以外其它部分的用途,故被告王志平以经营场所由原经营超市、餐馆和娱乐改为经营建材为由,而拒付租金等费用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王志平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由于原告的过错造成其损失,故被告王志平要求原告免除其应支付给原告的租金、返还保证金67540元并赔偿其损失68万元的反诉请求,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志平要求解除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因无法定事由的发生,也无约定事由的发生,故该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志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镇江恒业商业地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截止2014年11月20日租金206772元、物业费16110元、水电费5055元及违约8321元,合计236258元。驳回原告镇江恒业商业地产管理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危奇生支付租金、物业费、水电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驳回被告王志平要求原告镇江恒业商业地产管理有限公司免除其应支付给原告的租金、返还保证金67540元并赔偿其损失68万元的反诉请求。驳回被告王志平要求解除与原告镇江恒业商业地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55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反诉费5300元,合计14475元,原告负担2475元、被告负担1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附上诉须知。审 判 长  沈正涛人民陪审员  蔡志光人民陪审员  梁昌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阮海峰书 记 员  蔡丽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