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蓬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姚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蓬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南蓬检公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运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23时许,被告人姚某驾驶川RQGX**号小型面包车从蓬安县相如镇南山街向相如镇建设南路行驶。行驶至蓬安县相如镇抚琴大道“相如饭店”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60mg/100ml。经鉴定,姚某案发当天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1.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及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查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及机动车辆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姚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告人姚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在开庭审理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姚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石国照人民陪审员 刘学义人民陪审员 陈 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尹先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