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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鸡东商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韩东升与侯占金、马智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东升,侯占金,马智慧,孔凡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鸡东商初字第353号原告韩东升,男,1975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长利,男,197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鸡东县东海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占金,男,1965年4月2日出生,汉族,鸡东农业银行职员。被告马智慧(未到庭),男,1962年9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孔凡军(未到庭),男,196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韩东升诉被告侯占金、马智慧、孔凡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东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长利、被告侯占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智慧、孔凡军经本院直接送达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5日,被告侯占金为装修饭店,通过被告马智慧、孔凡军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月利息1.5分,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借款合同双方及担保人马智慧、孔凡军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捺指纹。借款合同到期后,侯占金拒不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2014年2月25日至2015年5月24日期间的借款利息11250元,以上合计61250元。并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侯占金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存在,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月利息1.5分。但因被告之前因为他人担保,工资已经被冻结,所以没能近期还款。按被告现在的经济能力,只能按月偿还,计划每月还款1000元左右。被告马智慧、孔凡军未到庭、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证据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侯占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1.5分,由本案另外二被告作为担保人的事实。被告马智慧、孔凡军未到庭、未质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韩东升与被告侯占金通过孙晨介绍,于2014年2月25日在鸡东县红星小学对面的邮政储蓄所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侯占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楼房装潢,借款利息为月利1.5分,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共计还款59000元。如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借款,由担保人一次性还清本息。”双方签字并捺指纹,被告马智慧、孔凡军也当场在借款担保人处签名并捺指纹。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侯占金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马智慧、孔凡军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合计61250元。上述事实,由借款合同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韩东升与被告侯占金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同自双方签字时成立并在借款交付给侯占金时发生法律效力。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侯占金未能还本付息,违反合同约定,其依法应当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合同义务。被告马智慧、孔凡军自愿提供保证,并约定在侯占金不能按期还款时,承担向原告还本付利的保证责任,且二人之间就保证的份额未进行约定,应认定被告马智慧、孔凡军之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法可依,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占金、马智慧、孔凡军连带向原告韩东升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1250元(50000元×0.015元×15个月),合计6125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335元,减半收取667.50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丁建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鲁 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