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01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8-04-02
案件名称
张爱军、张清顺等与孙勇彬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军,张清顺,孙勇彬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01401号原告张爱军,男,1972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原告张清顺,男,197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系原告张爱军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孙勇彬,男,197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原告张爱军、张清顺诉被告孙勇彬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志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清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勇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爱军、张清顺诉称,2011年,被告孙勇彬在安阳市承包桂花苑3号楼室外装修工程时,租赁原告吊篮,双方于2011年6月3日签定了高处作业吊篮租赁合同。工程竣工后,2014年1月29日双方结帐,被告欠原告租赁费17000元,并写下欠条,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至今未给,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给付租赁费1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信用社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孙勇彬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勇彬为承包安阳市桂花苑3号楼室外装修工程,2011年6月3日与原告签定吊篮租赁合同,租用原告吊篮,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后,由原告所在地法院处理。工程竣工后,双方于2014年1月29日结帐,被告欠原告租赁费17000元并写下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1份、高处作业吊篮租赁合同1份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孙勇彬欠原告张爱军、张清顺租赁费1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其偿还,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债务未约定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孙勇彬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勇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张爱军、张清顺租赁费17000元;二、驳回原告张爱军、张清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3元,由被告孙勇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志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卫法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