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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乔瑞花与高育华、孙鸿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瑞花,高育华,孙鸿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重字第2号原告乔瑞花委托代理人乔玉泰被告高育华被告孙鸿泽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瑞荣,青岛四方凯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乔瑞花与被告高育华、被告孙鸿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2013)北民初字第331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高育华不服提出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2月2日、2015年4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瑞花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乔玉泰、被告高育华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瑞荣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高育华以急需款为由,于2012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又于2012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280000元,约定了还款期限和10%的月利息。高育华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并代替其丈夫被告孙鸿泽签名、捺印确认。原告为此向亲朋好友借款并贱卖自己的房屋将款项支付给被告,但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推诿不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80000元;二、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其中,以本金28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年息10%计算;三、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以本金28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年息10%向原告支付利息。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一、被告从未因急需钱而向原告借款;二、原告所持借条均为后补形成,不存在借款事实,而是原告委托被告代炒黄金期货,其中2012年11月18日,原告实际投资100000元,而不是原告主张的200000元借款;三、黄金价格下跌造成损失后,被告因法律意识淡薄把原告委托代炒黄金期货的款项误认为借款;四、借条形成日期之前被告已经陆续还了62000元,在被告实际收到原告款项380000元基础上还应再减去62000元;五、原告起诉第二被告主体错误,第一被告在外从事的活动第二被告不知情,第一被告从未把挣的钱用于家庭生活,不能以简单的夫妻关系来承担其不知情的责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及二被告的质证意见:1、2012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原告已经履行了支付贷款的义务,之前约定的月息为20%,后改为10%,从合同的内容看,这是借款。二被告质证认为,第一被告是在原告威逼下写了200000元的借条,实际上只投了100000元,这个借条都是后补的,实际书写时间是落款时间,实际收款时间是2012年2月21日,当日只收取了100000元,用来投资炒作黄金期货,原告应提交双方有基础交易的凭证。2、收条复印件5份、交通银行交易明细1份,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之前有多笔借款,但原告手中只有这些证据了。其中,2012年2月20日是从股票账户上提取的现金60000元,2012年2月28日取了7000元,都是在交易所现场给的被告现金,剩余的是之前累计的借款,共累计了200000元,之后签订的合同。二被告经质证对银行清单真实性无异议,对收条复印件不予质证。从时间截点上看,恰恰证实了合同成立的时间是2012年2月21日。3、2012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一被告出具的欠条及民事上诉状各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280000元的事实,原告已经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在原审上诉状中第一被告认可收到这280000元,另外,在借款合同复印件反面第一被告手写了欠原告4个月的利息,证明本案系借贷纠纷。二被告经质证对合同、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280000元的借款属实,实际收款时间记不清了,大约是原告卖房子之后几天的时间。4、房地产买卖合同,证明原告将房屋卖予黄某,将取得的售房款交付于被告。二被告经质证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与其交易成功,按照法律规定,是网上签约,因此该契约不能证明买卖成立。原告应拿出产权证来证明该事实的存在,这不是有效证据,二被告不予认可。5、(2013)北民初字第3232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高育华向多人借款并承诺高利息。二被告经质证认为第一被告法律意识淡薄,误以为投资是借款。6、高育华给徐师傅及乔师傅出具的情况说明两份,证明高育华当时拿原告的钱用于投资冻菜粉,不是代炒黄金。二被告经质证认为高育华给徐师傅的情况说明是复印件不予质证,与本案无关;被告高育华给乔师傅出具的情况说明是真实的,但与本案无关。7、建设银行瞿塘峡路支行出具的交易明细两份,证明621700239000XXXXXXX账号是原告本人的,该账户在2012年11月19日、21日分别转入240000元及30000元,加上定金10000元,原告共支付给被告高育华借款280000元。二被告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及收到了280000元的款项均无异议。二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原告出具的收条5张、借条1张、垫付凭条1张,证明2012年3月16日、5月20日、7月29日、8月1日,第一被告共向原告还款62000元;2012年5月7日,第一被告替原告还房屋租金10000元;2012年7月6日,原告向被告借款5000元。原告经质证认为这五份收条是原告收到被告还之前借款的利息;垫付款是原告把收的房租费借给第一被告,后第一被告还了这笔钱,原告用来交了错埠岭的房租,与本案无关;借条是因为原告收了房屋租金6000元,被告向原告借5000元,但原告错给被告高育华打了借条。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8日及2012年11月26日,原告乔瑞花(甲方)与被告高育华(乙方)分别签订借款合同两份,约定乙方共向甲方借款人民币480000元。其中,200000元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18日至2013年11月18日,同时该合同第七条还约定了本合同签字生效同时,乙方收到甲方现金200000元整。280000元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11月26日。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人按每月借款金额10%的利息还给贷款人,如借款人未按时还款,逾期利息每天按贷款本金的1%计算。庭审中,被告对280000元的借款合同无异议,对200000元的借款合同不予认可,认为该借款合同系在原告的威逼下书写,实际只收到原告100000元的款项,且实际收款日期为2012年2月21日。原告称,该200000元的借款合同确系后补形成,除了原告在2012年2月份从股票账户上取款67000元,剩余的款项均系以前累计的借款,原告与第一被告之前有多笔款项往来,双方就之前累计的借款签订了200000元的借款合同,被告高育华将之前的收条原件收回,原告手中仅有部分复印件。被告高育华称,原告卖了股票给了我67000元,又在家中给我33000元,在这之前,双方没有任何款项往来。另查明,2012年11月18日,原告将本市市北区(原四方区)开平路XXXXXXX户房屋以280000元的价格卖予黄某,黄某分三笔向原告付清购房款。还查明,被告高育华与被告孙鸿泽系夫妻关系,于1976年1月22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对黄某做的询问笔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将房屋出售所得价款280000元已实际交付给被告高育华的事实无争议,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本案讼争款项的性质;二、200000元借款合同项下的实际出借款项;三、被告高育华向原告交付的62000元是否为偿还本案的借款;四、被告孙鸿泽应否承担还款责任。关于焦点问题一,被告高育华抗辩称与原告之间系委托投资关系,并非借贷,应对双方之间存在委托投资关系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高育华未能提交证据来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焦点问题二,首先,该借款合同的落款日期虽然为2012年11月18日,但被告高育华主张实际的出借日期为2012年2月21日,原告亦认可实际的出借日期早于借款合同的形成日期,故该借款合同确系双方对以往借款的重新确认;其次,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五份收条复印件,称原告与高育华之前有多笔款项往来,高育华将上述收条收回后,双方就之前累计的借款签订了200000元的借款合同,结合双方在该借款合同第七条关于“本合同签字生效同时,高育华收到原告现金200000元整”的约定,在高育华未对受胁迫的事实提交证据的情形下,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焦点问题三,高育华主张已向原告还款62000元并提交了五张收条,原告称该五笔款项是高育华偿还之前的借款。本院认为,因该五张收条的落款日期均早于本案两份借款合同的签订日期,而被告在2012年11月18日及11月26日与原告签订两份借款合同时,均未将上述还款在借款总额中予以扣减,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垫付凭条及借条所载明的内容,亦无法证明与本案借款的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焦点问题四,关于被告孙鸿泽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非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所得财产及所负债务有约定,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本案中,高育华以个人的名义向原告借款,在借款期间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二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存在上述两种例外情况的前提下,本案所涉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孙鸿泽对本案中高育华所负债务,具有连带还款义务。综上,原告乔瑞花与被告高育华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200000元的借款合同虽系后补形成,但在双方签字之前,被告高育华已经接受原告出借的款项,该借款合同成立。被告高育华向原告借款后,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还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高育华偿还借款本金480000元,并按年利率10%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育华、被告孙鸿泽偿还原告乔瑞花借款本金人民币480000元;二、被告高育华、被告孙鸿泽支付原告乔瑞花利息损失(以本金28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2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年息10%计算)。上述一、二项,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40元,由被告高育华、被告孙鸿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缴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招 娜人民陪审员  陈爱玲人民陪审员  蘧 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薛明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