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恢执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布分社与任士超、任国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布分社,任士超,任国连,任保绪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阳恢执字第164号申请执行人: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布分社,住所地:阳谷县。负责人:梁福夏,该社主任。被执行人:任士超,男,196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执行人:任国连,农民。被执行人:任保绪,农民。申请执行人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布信用社与被执行人任士超、任国连、任保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效力的(2014)阳商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阳商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额42249.49元及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偿付。申请执行人可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鹿 伟审判员 孙培民陪审员 乔玉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崔衍鹏合议庭评议笔录时间:2015年5月28日地点:阳谷县人民法院合议庭成员:审判长鹿伟审判员刘玉胜陪审员乔玉璞书记员:崔衍鹏评议申请执行人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布信用社与被执行人任士超、任国连、任保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记录如下:鹿: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被执行人任士超、任国连、任保绪暂无可执行财产,我认为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刘:同意。乔:同意。结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