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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石民初字第02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燕×与杨×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年石民初字第02133号原告燕×,女,1963年7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曲衍桥,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素蓉,北京市金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男,1962年3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智远,北京法大(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燕×与被告杨×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及其委托代理人曲衍桥、陈素蓉,被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智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燕×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结婚,后因感情不合,双方于2009年10月19日协议离婚,离婚前二人已经分居,在分居期间被告隐瞒原告以非法手段骗取银行贷款购买了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时代花园南路房屋一套,因该房屋涉及银行贷款,需夫妻双方签订抵押贷款合同,但原告从未签过任何关于该房屋的贷款文件。双方离婚时,原告仅知家中有一套住房即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模式口房屋,该房屋在离婚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将房屋过户到婚生女杨婧怡名下。离婚前,双方各自名下有一个公司,原告名下北京国明丽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当时注册资金是50万元,并拥有债权300多万元,被告名下北京盛明丽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是50万元,并有债权200多万元,故双方离婚时协议外债由原告偿还,由被告给原告300万现金,上述两个公司均过户到被告名下,至此双方对已知财产没有争议。离婚后被告就搬到其私自购买的房屋里居住,婚生女常在该房屋居住,后女儿听说该房屋系离婚前购置,于2014年春节期间告知原告,原告于2014年2月去房产部门查询,得知被告于2007年7月25日贷款购买诉争房屋。现原告认为此房系被告离婚前购买的财产,应属于共同财产,在离婚分割财产时,被告故意隐瞒此房产,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被告在离婚前隐藏的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时代花园南路19号院19楼,并判决少分或者不分给原告;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辩称,第一,原、被告在协议离婚时自愿签署了离婚协议,就双方当时共有财产进行了分割,在协议还款计划书中,原告明确表示自愿放弃两人应共有的财产,并由被告支付原告300万元,故原告在离婚时已放弃该房屋应有的份额,所以涉案房屋不管原告是否知情都已放弃,都不应分得共有的部分;第二,原告所述的对诉争房屋不知情的情况不属实,房屋购买于2008年,2009年初入住,女儿及其他亲属在此房屋中共同度过新年,当时双方已经处于分居状态,女儿一直同母亲居住,并无自己独立住房,离婚前原告曾经拨打该房屋的座机电话,与被告之父就离婚事宜进行过沟通,综上,原告在离婚前即已知晓该房屋的存在;第三,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对双方共有的房屋进行了私自处分,之前原告曾提出将双方的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模式口东里室房产过户到女儿名下,但遭到被告的拒绝,根据双方离婚协议以及还款计划书的约定,该房产应当返还给被告,后原告未经被告同意私自将房屋过户到女儿名下,原告对于自己私自将房产过户到第三人名下的行为,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样,离婚时原告方名下北京市石景山区苹果园一区7栋房屋一套及奥迪A6轿车一辆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上述财产原告也未按照双方离婚约定进行返还;第四,原、被告名下的两个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由被告经营,离婚进行财产分割时,两公司无任何外债。原告在婚内用公司名义私自向其他单位借款40万元,该款项并未用于公司生产经营和家庭生活,双方协商离婚后此款由原告自己偿还;第五,原告所陈述的自己没有房屋居住的情况不属实,18栋让原告姐姐居住,苹果园一区房屋让他哥哥居住,原告在没有房屋的居住的情况下将上述房屋按照低价处理给女儿及燕更斌,如果燕×认为自己没有地方居住,就不应该处分上述房屋;第六,如果原告要求分割诉争房屋,那么房屋应当按照离婚时的价值进行分割,且被告要求将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模式口房屋一套,也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应该返还被告一半;第七,购房资料中被告关于婚姻关系的陈述是基于向银行申请房屋贷款需要的,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八,购房时原告所支付的80万元首付款,其中40万元系借款,该债务由被告于2010年自己偿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6年8月7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初婚,婚后育有一女杨婧怡(现已成年)。2009年10月19日双方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及《协议还款计划书》各一份。《离婚协议书》关于共同财产的内容如下:“……二、财产分割:经双方协商无任何争议。三、债务:经双方协商无任何争议。四、将来凡涉及子女、财产及债权债务等发生纠纷,由双方当事人自负。”《协议还款计划书》载有如下内容如下:“……杨×、燕×自愿离婚,因两人应共有的财产燕×自愿放弃,故因此杨×自愿付给燕×人民币300万元整(叁佰万元整),由于杨×当前现金紧张300万元不能一次性付给燕×,特协议指定此还款计划。从本协议制定双方签字之月起杨×每月确保付给燕×15万元以上,300万元在两年内付清。在300万元在两年内付清。在300万元未能付完之前,如燕×出现任何意外情况,此款由燕×指定的继承人女儿杨婧怡继续接收此款直至全款收完为止。如杨×在300万元未能付清之前有任何以外情况出现,燕×有权接受杨×名下的相当于300万元未能付清余款的财产。自本协议还款计划正常开始实施后,燕×为法人的北京国明丽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将法人变更给杨×。”被告于2012年12月14日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如下:“我(杨×,×××)与燕×于2009年10月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燕×应得的款项我本应该在两年内付清,因本人资金紧张未按时按数额付清给燕×,到目前位置尚欠燕×人民币101万元(壹佰零壹万元)未付,现本人承诺:所欠燕×的款项在2013年5月31日前全部付清给燕×。”被告表示其在该承诺书出具后向原告偿还了100000元,并提交收款人为杭州金坤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关于《协议还款计划书》中被告给付原告3000000元之原因,原告表示该款项系其名下北京国明丽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对外债权随公司一并转移给被告之对价,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表示该款项系原告在协议离婚时放弃包括诉争房屋在内的夫妻共同财产之对价。被告杨×于2007年7月25日购买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时代花园南路房屋一套,根据其与北京北辰万通国际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房屋总价款为2835149元,该房屋于2010年5月13日取得产权登记,产权登记人为杨×。目前该房屋由被告居住使用。庭审中,经原、被告协商一致,确定该房屋市场价值为8000000元。房屋房款支付情况为:被告于2007年7月支付购房定金及首付款共计855149元。2008年1月4日,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发放该房屋的商业贷款1980000元。被告自2008年2月4日起每月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09年10月19日双方协议离婚时,被告共计偿还贷款298965.68元。截止2015年3月4日,该房屋尚未还清的贷款余额为1432091.93元。被告主张其支付的首笔房款中的400000元系借款,并申请证人辛×出庭作证,原告对被告关于借款之主张以及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关于原告是否在离婚时知晓诉争房屋之购置情况,原、被告分别作如下陈述:1、原告主张其离婚时并不知晓该房屋之存在,直至2014年1月方发现该房屋系被告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现原告主张对房屋进行实体分割,且主张房屋的所有权并给予对方折价补偿款。为此,原告提交被告为购置诉争房屋向银行提交的贷款审批材料。在诉争房屋的贷款审批材料中,被告杨×向银行提交《未婚声明》及离婚证各一份,在《未婚声明》中载有如下内容:“本人杨×……现郑重声明,本人婚姻状况为未婚,如有不实,愿意对该声明的真实性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声明人:杨×2007年7月26日”。其提交的离婚证上载明的离婚登记时间为2006年11月17日。经询问,被告杨×表示其提交上述虚假声明及证件是因原告不肯配合被告办理房屋相关购买手续而致。2、被告主张该房屋在双方协议离婚时已进行分割,双方签订的《协议还款计划书》中被告承诺给付原告的3000000元已经包含该房屋的折价补偿款。为此,被告申请其父杨长森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以证明原告燕×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经知晓诉争房屋之购置。原告对此均不予认可。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杨×主张下述两套房屋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1、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模式口东里房屋(以下简称模式口房屋)系原告燕×于2002年7月8日与王鼎元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房价款为240000元,该房屋产权于2002年8月7日转移登记至燕×名下。2009年10月9日,原告燕×与原、被告婚生女杨婧怡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该房屋产权于2009年10月15日转移登记至杨婧怡名下;2、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苹果园一区房屋(以下简称苹果园房屋)系原告燕×于1995年12月20日与首钢总公司签订《首钢出售公有住房合同》进行购买,并于1999年4月8日取得产权登记,登记于燕×名下。2005年12月30日,尹红作为燕×之委托代理人将该房屋以35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史文红,后该房屋于2011年5月3日转移产权登记至燕×之兄燕庚斌名下。被告杨×主张上述两套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系原告燕×在未征得被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变更,被告并不知情,并主张上述两套房屋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原告燕×认可苹果园房屋转移登记过程中的委托手续并非被告杨×所签,但否认被告对上述两套房屋的过户不知情。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贷款明细、离婚证、离婚协议书、银行交易明细、协议还款计划书、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屋买卖合同、房款发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中,诉争房屋的部分款项及贷款系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支付,虽产权登记取得时间系婚姻关系结束之后,但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支付款项所占份额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知晓被告购买诉争房屋之行为以及双方协议离婚时是否对该房屋进行分割。根据诉争房屋的贷款审批材料中,在双方尚未协议离婚之前,被告杨×即向银行提交虚假的《未婚声明》及离婚证,由此可以证明原告未曾参与诉争房屋之购买及贷款申请事宜,结合双方在协议离婚时签订的《协议还款计划书》中未对诉争房屋进行明确约定,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在协议离婚时未对诉争房屋实际进行分割,故对诉争房屋中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分割。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共计支付房屋首付款及偿还贷款为1154114.68元,结合原、被告双方对该房产的出资及贡献等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对该房产享有的财产份额比例为17%;被告对该房产享有的财产份额比例为83%。考虑到房屋目前的居住使用情况、房屋贷款偿还情况,且被告对诉争房屋所占份额较多,故本院认定诉争房屋归被告所有,该房屋尚未还清的贷款由被告偿还,并由被告给付原告折价补偿款为宜。关于被告主张诉争房屋首付款中的400000元系夫妻共同债务,因其提交证据未能证明其主张,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主张模式口房屋和苹果园房屋亦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之主张,因上述两套房屋均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转移至第三人名下,因涉及第三人权益,本案不予一并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时代花园南路房屋归杨×所有,该房屋尚未还清的贷款由杨×负责偿还,杨×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燕×房屋折价补偿款一百三十六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万九千一百五十元,由燕×负担六千六百五十五元五角(已交纳四千五百二十五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杨×负担三万二千四百九十四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晓辉人民陪审员  郝殿诏人民陪审员  刘洪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