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泉行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贺德忠和双流县交通运输局交通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德忠,双流县交通运输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龙泉行初字第49号原告贺德忠。被告双流县交通运输局。负责人杨友惠。委托代理人王智勇,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靖财,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贺德忠因不服被告双流县交通运输局作出的2014年第9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贺德忠,被告双流县交通运输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智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双流县交通运输局于2014年12月17日针对原告贺德忠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2014年第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该《告知书》的主要内容为:“客运出租汽车属各财产所有权人的财产,是否收取出租汽车有偿使用费由所有权人确定,不属政府职权范围。”被告双流县交通运输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下列证据、依据:1、双流县交通运输局组织机构代码证;2、双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双办发(2012)34号文件;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职责范围。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4、2014年第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5、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作出了答复并送达给了原告。6、被告作出答复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施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原告贺德忠诉称,其于2014年12月6日向被告双流县交通运输局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双流客运出租汽车未缴纳2014年有偿使用费车辆名单”。被告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了答复,以客运出租汽车属各财产所有权人的财产,是否收取出租汽车有偿使用费由所有权人确定为由,拒绝公开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被告的答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2014年第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责令被告3日内按原告申请予以公开。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3、2014年第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及申请的内容,被告已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4、双流县客运出租车第二轮特许经营权延期通告;5、双流县第二轮客运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收回及第三轮第一批客运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出让通告;6、双流县财政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表述的出租汽车有偿使用费就是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出让费,因为被告在自己发布的公告中既使用了特许经营权出让费这一表述,也使用了有偿使用费这一表述,且双流县财政局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时,也明确了被告征收的出租车有偿使用费缴入财政这一事实。被告双流县交通运输局辩称,被告于2014年12月8日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审查,认为客运出租汽车属各财产所有权人的财产,是否收取出租汽车有偿使用费由所有权人确定,与原告生产、生活无关,且原告申请的内容既不属被告职权、职责范围,也不属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被告据此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了2014年第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并送达给了原告。被告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依据系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可适用于本案。经审理查明,原告贺德忠于2014年12月6日向被告双流县交通运输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双流客运出租汽车未缴纳2014年有偿使用费车辆名单。双流县交通运输局于同年12月8日收到原告的申请后,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了2014年第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并送达给了原告,该告知书的主要内容为“客运出租汽车属各财产所有权人的财产,是否收取出租汽车有偿使用费由所有权人确定,不属政府职权范围”。原告贺德忠因对该答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双流县交通运输局有对当事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审查后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告双流县交通运输局在收到原告贺德忠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首先应当对原告申请的内容是否明确作出判断。原告提供的被告发布的通告及双流县财政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中,均使用有出租汽车有偿使用费这一表述,因此原告贺德忠申请表中的出租汽车有偿使用费的含义是明确的,而并非被告在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中所理解的含义。因此,被告作出的2014年第9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没有针对原告的申请内容作出答复,其答复行为违法。此外,即便被告对原告申请的内容理解不同,认为申请的内容不明确,也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而不能仅凭自己的主观臆断作出答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双流县交通运输局作出的2014年第9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责令被告双流县交通运输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针对原告贺德忠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答复。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双流县交通运输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明军人民陪审员 鄢 涛人民陪审员 汪广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彭婉蝶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