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城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车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城民初字第307号原告车某某,女,汉族,村民。被告郭某某,男,土族,村民。原告车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冶有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车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1月经别人介绍由家人包办在宝库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随后双方在父母及亲友的操办下按民间习俗举行了婚礼,并于2011年4月7日生育女儿郭某甲。由于被告经常殴打我,加之被告的母亲对我以“不要你”相威胁,导致夫妻关系恶化,我认为夫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我于2014年8月外出打工至今,现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某某辩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因为双方感情尚好,没有必要离婚,双方为一些家庭琐事吵架,我也在情急之下动手打过原告,但不可能是原告所说的那么严重。在这里我承认错误,向原告道歉,希望原告能够谅解,我愿意改正自己的缺点,今后保证不再发生对原告的打骂之事,决心改正一切不好习惯。原告也有不少缺点和毛病,与家庭成员闹矛盾,不尊敬老人,因此也发生了不少矛盾,希望原告也要改正自己的缺点,和家庭成员搞好团结,争取夫妻和睦,好好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2010年1月依法登记结婚,2011年4月7日生育婚生女孩郭某甲。婚后感情一般,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与被告自2014年8月因原告外出打工分居至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明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相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缺乏沟通,在处理家庭琐事时经常发生矛盾,加之双方处理矛盾时不冷静,使矛盾激化,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理由尚不充足,考虑到孩子尚未成年,草率离婚会影响孩子的健康成长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让互谅,相互尊重,加强沟通和理解,遇事协商解决,夫妻关系仍能维持,故原告车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车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车某某负担,另一百五十元退还给原告车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冶有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 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