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民一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一初字第662号原告马某某。被告马某。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赵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7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不与原告沟通,对原告漠不关心,不履行丈夫的责任,还曾实施家暴。2014年7月,原、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同居期间,被告还向原告与前夫之子借款1.7万元。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因经营亏损的债务被告自愿承担,不需要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7月16日登记结婚,原、被告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小孩。被告提交的答辩状称有夫妻共同债务,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称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被告向原告与前夫的儿子陈林杰借款1.7万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原告马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马某的户籍证明、湘潭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一份、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第一、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原、被告系再婚,夫妻共同生活时间不长,婚姻基础不牢。被告在向本院提交的答辩状中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第二、关于共同债务。原、被告虽提出有共同债务,但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马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邓赵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渝婕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