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蠡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5-40)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蠡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2014年9月25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20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以蠡检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红、马永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容留李某甲、宋某某和王某某在其家中吸食冰毒。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春季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容留李某甲、宋某某在其家中吸食冰毒;同年夏季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容留宋某某、王某某在其家中吸食冰毒;同年9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容留李某甲、宋某某和王某某在其家中吸食冰毒。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其在2014年三次容留他人在其家中吸食冰毒。第一次参与吸毒的人员有自己、宋某某、“李某乙”、王某某;第二次参与吸毒的人员有自己、宋某某、王某某;第三次时间为2014年9月23日中午,其容留“李某乙”、宋某某、王某某在其家中吸食冰毒,当日二十二时许三人离开的过程;(2)、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其绰号叫“老某”。2014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其与宋某某、王某某在李某某家吸食冰毒,晚上三人离开。另证实2014年初其与宋某某在李某某家吸食过一次冰毒;(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23日中午2时许,其与宋某某、“老某”在李某某家吸食冰毒的过程。另证实2014年春天其与宋某某在李某某家还吸食过一次冰毒;(4)、证人宋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23日中午1时许,其与“李某乙”、王某某在李某某家吸食冰毒的过程。另证实2014年春季的一天其与“李某乙”在李某某家吸食过一次冰毒;2014年夏季的一天,其与王某某在李某某家吸食过一次冰毒;(5)、尿检报告,证实2014年9月25日经检测李某某、宋某某、王某某冰毒尿样呈阳性;(6)、辨认笔录,经李某某、王某某辨认李某甲就是其提到的“老某”;(7)、被告人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容留他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史丽坤审 判 员 王文晖人民陪审员 刘静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天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