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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中民一终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江西华昊水产养殖有限公司龙南中转中心与被上诉人龙南县银河建筑有限公司、 原审第三人龙南县农业和粮食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华昊水产养殖有限公司龙南中转中心,龙南县银河建筑有限公司,龙南县农业和粮食局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中民一终字第1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华昊水产养殖有限公司龙南中转中心,住所地:龙南县农业局院内。负责人曾亮。委托代理人朱金龙,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妍,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南县银河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南县建设局四楼。法定代表人陈建雄,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欧汝胜,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龙南县农业和粮食局。法定代表人廖智慧,局长。委托代理人肖东雄,该局员工。委托代理人李万房,江西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西华昊水产养殖有限公司龙南中转中心(下称“华昊公司龙南中转中心”)因与被上诉人龙南县银河建筑有限公司(下称“银河公司”)、原审第三人龙南县农业和粮食局(下称“龙南农粮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南县人民法院(2014)龙民二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华昊公司龙南中转中心系江西华昊水产养殖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2009年5月5日,龙南县人民政府向江西省水产局出具了《关于2009年江西省水产品供港中转中心项目配套资金的承诺函》,申请2009年江西省水产品供港中转中心项目,投资规模200万元,承诺由县财政按25%的比例整合配套资金(即50万元),并保证及时足额到位。2009年6月5日,龙南县财政局、龙南县农业局联合向省财政厅、省农业厅上报《关于呈报﹤2009年龙南县现代渔业发展资金项目实施方案﹥的请示》,在龙南县渡江镇筹建“供港水产品中转中心”,资金概算:总投资240万元,其中,中央财政投入专项资金100万元,主要用于调水厂水泥地的修建、高标准暂养水池的改造、护坡和进排水设施的修建;地方资金投入50万元,主要用于项目环境改造、勘察、设计及管理费用;实施单位(华昊公司龙南中转中心)投入90万元,主要用于土地征用、池塘护坡、池塘改造工资及部分设施投资。2009年10月21日,被告华昊公司龙南中转中心、第三人龙南县农业局联合发布招标公告,将华昊公司龙南中转中心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水产项目池塘改造工程对社会进行公开招标。公告载明:“工程地点:渡江镇新大村。资金来源:上级拨款、县级配套及华昊公司龙南中转中心自筹。工程预算造价:2408868.55元。”《招标须知》和《工程招标情况告知书》的内容与上述公告一致,并向投标人说明了工程投资由上级拨款100万元,县级配套50万元,企业自筹90.886855万元。2009年11月24日,原告银河公司与被告华昊公司龙南中转中心、第三人龙南农粮局(原农业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在渡江镇的池塘改造、吊水池、循环池、钢构厂房、输变线路等工程,合同约定工程价款2295538.25元,资金来源:上级拨款、县级配套及江西华昊水产养殖有限公司自筹。2011年元月11日,工程竣工验收。2011年7月29日,经龙南县建设项目竣工结算审计中心审核,工程结算造价为2045703.52元。被告已经争取到上级拨款100万元支付给了原告,但未支付剩余工程款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取,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拖延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昊公司龙南中转中心、第三人龙南农粮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及第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根据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一直在向被告追讨欠款,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因此,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本院对被告该抗辩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委托书、委托协议书,池塘改造及供水工程验收单,工程结算书,池塘改造及供水工程验收单,工程质量签证单,2011年4月19日工程结算书,2009年10月24日工程预算书,池塘改造及供水工程结算表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已经完成工程。工程竣工验收后,2011年7月29日,经被告委托龙南县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中心审核,工程结算造价为2045703.52元。被告对龙南县建设项目竣工结算审计中心审核报告的工程结算造价金额有异议,但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推翻该份审核报告,本院对该份报告予以采信。因此,被告应当支付该笔工程款款项2045703.52元给原告。虽然第三人龙南农粮局作为发包人盖章,该行为有失妥当,但其实际上只是一个见证人,合同中也没有关于第三人应当支付工程款的约定,第三人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已经争取到上级拨款100万元支付给了原告,剩余工程款1045703.52元,应当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县级配套50万元,应当由被告另行向县里争取。因被告拖延付款,应当支付一定的逾期付款利息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4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款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华昊公司龙南中转中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结欠工程款1045703.52元给原告银河公司,并自2014年4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款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4211元,由被告华昊公司龙南中转中心负担。上诉人华昊公司龙南中转中心上诉称: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应的招标文件的规定,银河公司诉讼标的额中所包含的150万元上级拨付资金和县财政配套资金与中转中心无关,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相应的上级拨付资金和县财政配套资金5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工程造价为2045703.52元依据不足。且判令上诉人按贷款利率向银河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减少支付工程款78万元,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上诉人银河公司答辩称:涉案工程是我们承包做的,上诉人应当支付工程款。原审第三人龙南农粮局述称:答辩人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发包主体,答辩人不是龙南中转中心产权人,该中心也不是答辩人的下属企业,答辩人只是该项目的跟踪服务单位和上级拨付资金的监管单位,实际上只是见证人,答辩人没有享受相应的权利和利益,合同中也没有关于答辩人应当支付工程款的约定。上诉人的工程实施后,中央财政的100万元已经到位。在实施方案中明确地方投资50万元,是为了向上争取相关费用,答辩人没有向上诉人承诺由答辩人支付任何的工程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此原判。二审期间,三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银河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由龙南审计中心作出的166号结算报告复印件能否作为确定银河公司建设案涉工程的造价依据。关于该问题,首先,经本院向龙南审计中心核实,上述结算报告是其接受华昊公司龙南中转中心委托作出的;并且,银河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委托协议书》,虽为复印件,但清晰可见华昊公司龙南中转中心的公章和龙南审计中心的公章,与本院向审计中心核实的情况一致;因此,可以确认,华昊公司龙南中转中心委托龙南审计中心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审核结算的事实。其次,经龙南审计中心核实,银河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结算报告复印件与龙南审计中心存档的原件一致。第三,龙南审计中心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审核结算所依据的审核材料均由华昊公司龙南中转中心提供。最后,以上结算报告原件仍然在龙南审计中心存档,未交予华昊公司龙南中转中心,原因是华昊公司龙南中转中心未缴纳审核服务费;根据龙南审计中心审计员陈述的情况,只要华昊公司龙南中转中心缴纳相应的审核服务费,其就能获得案涉工程造价结算审核的完整报告。综上所述,可以得出,龙南审计中心是接受华昊公司龙南中转中心的委托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审核,并作出以上结算报告,银河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上述结算报告的复印件与龙南审计中心存档的原件相符,经龙南审计中心审核结算,案涉工程总造价为2045703.52元(原送审工程造价为2187606.17元,核减额为141902.65元),华昊公司龙南中转中心已争取到上级拨款100万元支付给了上诉人,尚欠工程款为1045703.52元,且不能取得上述结算报告完整资料及原件的原因在于华昊公司龙南中转中心。故本院认为,上述结算报告可以作为确定案涉工程造价的依据,依法可以采纳。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华昊公司龙南中转中心提出对案涉工程质量、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申请,认为上述结算报告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但其未在一审期间依法律规定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二审期间提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且工程质量问题,因华昊公司龙南中转中心未在一审期间提起反诉主张,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其可另行主张,故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2011年1月11日,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2011年7月29日,龙南审计中心已作出案涉工程造价结算报告,华昊公司龙南中转中心应向银河公司支付工程款。时至今日,华昊公司龙南中转中心仍然欠付银河公司工程款1045703.52元,经银河公司多次催收仍不支付,一审法院酌定华昊公司龙南中转中心从银河公司起诉之日即2014年4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款止以弥补银河公司的损失,一审法院该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案涉合同中没有原审第三人龙南农粮局应当支付工程款的约定,案涉工程的权属亦为上诉人所有,故原审第三人不应承担支付案涉工程款的义务。县级配套50万元,应由上诉人另行向县里争取。综上,上诉人华昊公司龙南中转中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0元,由上诉人江西华昊水产养殖有限公司龙南中转中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军审 判 员 傅 忠代理审判员 彭 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佳代理书记员 毛敏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