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法执字第2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顾某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术芬,顾文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五常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五法执字第215-1号申请执行人吴术芬,女性,住所地五常市。被执行人顾文革,男性,住所地五常市。吴术芬与顾文革离婚纠纷一案,五常市人民法院(2012)五民初字第11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顾文革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吴术芬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顾文革履行法律义务,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顾文革的财产进行了查证:顾文革在五常市拉林镇太平村(户籍所在地)无房屋等财产,在五常市邮政储蓄银行及五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户,无存款,申请执行人吴术芬未能提供顾文革下落及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顾文革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吴术芬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顾文革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吴术芬可持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1款第(6)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五常市人民法院(2012)五民初字第1124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赵洪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剑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