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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少民初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陈欣与程能举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欣,程能举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少民初字第00095号原告陈欣,女,197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白鹤路***号*单元8-3,身份证号码5130211976********。被告程能举,男,197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白鹤路***号*单元8-3,身份证号码5130211974********。原告陈欣与被告程能举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陈欣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欣,被告程能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欣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1月8日登记结婚,后双方在2000年12月16日离婚。2001年11月2日又复婚,婚后于2001年12月4日生育二子程亦涵、程亦墨。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因双方性格不合,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发生过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疏远,原告为此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判令婚生子程亦涵、程亦墨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同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程能举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条件,不同意离婚。原告陈欣向法庭举示结婚证一份,被告程能举未向法庭举示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欣与被告程能举于1999年1月8日登记结婚,后双方在2000年12月16日离婚。2001年11月2日又复婚,婚后于2001年12月4日生育二子程亦涵、程亦墨。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因双方性格不合,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发生过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疏远,原告为此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系高中同学,经历了离婚又到复婚的夫妻生活,彼此已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基础。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发生过矛盾,只要双方互敬互爱,加强交流与沟通,相互体谅、关心、理解、信任,夫妻双方是可以和睦相处的。由于原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陈欣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龚 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晓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