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富锦市东农水稻专业合作社与徐庆合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锦市东农水稻专业合作社,徐庆合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初字第224号原告富锦市东农水稻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杜国东,该合作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志东,男,该合作社理事。被告徐庆合,男,53岁,汉族,农民。原告富锦市东农水稻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徐庆合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锦市东农水稻专业合作社委托代理人高志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庆合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锦市东农水稻专业合作社诉称:2014年6月,被告徐庆合喷洒农药污染到原告高粱地,造成原告高粱地绝产1.3垧。2014年6月21日,原、被告达成赔偿协议,约定被告自愿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1505元,给付时间为2014年10月末,一次付清。现已过赔偿期限,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赔偿款11505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药害高粱地理赔协议一份。意在证明因农药污染被告自愿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1505元。被告徐庆合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该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徐庆合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根据本院确认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4年6月,被告徐庆合喷洒农药污染到原告高粱地,造成原告高粱地绝产1.3垧。2014年6月21日,原、被告达成赔偿协议,约定被告自愿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1505元。本院认为:原告富锦市东农水稻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徐庆合达成的赔偿协议系民事合同的一种,该协议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徐庆合偿还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庆合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富锦市东农水稻专业合作社赔偿金115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元由被告徐庆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潘梦圆 关注公众号“”